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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凌灿伟律师发表的民事上诉状333

来源:达州市律师  作者:达州市律师  时间:2023-01-27

达州市凌灿伟律师发表的民事上诉状333

上诉人:杨某某,男,1967 年 11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公民身份号码41302419671121XXXX。

被上诉人:赵某某,男,1977 年 6月 2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70624XXXX。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现不服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人民法院(2022)川 1725 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人民法院(2022)川 1725 民初 XXX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75009元,大写:壹拾柒万伍仟零玖元。

2、本案上诉费用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达州知名律师 达州专业律师

事实和理由: 达州律师事务所凌灿伟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即认为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借条约定的金额向赵某某支付了借款,该认定明显错误,杨某某已经按照借条约定的金额完成了向赵某某交付借款。

具体理由:在一审中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为赵某某向杨某某出具的两张借条、向宋某某发放工资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赵某某与杨某某达成了借款的合意,杨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杨某某按照借条约定,将借款175009元交付给了赵某某,且《结算明细说明》最后一页第(3)项明确载明133384元按赵某某以现金借支方式支付工人工资,后附双方签订借据,以结算为准,能够印证借款的真实性,所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印证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杨某某完成了将175009元借款交付给了赵某某,而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借条约定的金额交付借款,该认定明显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某未提交主张的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代发赵某某班组相关人员工资即为杨某某给赵某某提供借款的证据,该认定明显错误。

具体理由为:在一审中杨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转款回单中的转出户名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能够证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代发赵某某班组相关人员的工资为杨某某给赵某某提供的借款,且在一审中赵某某承认借条上的钱是属实的(具体在一审庭审笔录中第4页第二行),也承认自己出具借条后,是中铁上海局付给工人的(一审庭审笔录第4页第6、7行)。因此,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以及赵某某的自认,能够达到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代发赵某某班组相关人员工资即为杨某某给赵某某提供借款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未提交主张的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代发赵某某班组相关人员工资即为杨某某给赵某某提供借款的证据,该认定明显错误。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审理本案。

具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六种情形:违背公序良俗的,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等,杨某某向赵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分手产生的分手费,本质不具有民间借贷的性质,违背了公序良俗,其基础性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因此,本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审理本案,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说理部分认为29万元分手费不是整数,不符合常理等也错误。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此致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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