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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未支付农民工工资 法院判施工单位支付‖达州市律师

来源:达州市律师  作者:达州市律师  时间:2023-01-24

包工头”未支付农民工工资 法院判施工单位支付‖达州市律师

建筑工程非法分包、转包现象屡见不鲜,由此造成农民工无法及时拿到劳动报酬。当“包工头”领取劳务费后未支付给农民工,那么施工单位需再次支付,而后可追偿。

01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23日至2021年4月,原告等人在包工头孙某的带领下在航海东路与众城街交叉口某工地提供劳务。该工程系被告孙某自被告刘某处分包而来,项目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为被告某建工公司。2021年4月15日,被告孙某及刘某向原告出具欠付劳务报酬凭证一张,刘某并在该凭证上加盖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印章确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报酬,故原告起诉至管城法院。

孙某辩称,原告所述工资的事实属实,但其仅是签名确认原告等人提供了劳务,工资应由被告刘某支付。刘某辩称,其仅应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刘某及某装饰工程公司并未与原告等人签订劳务合同,仅与被告孙某之间构成劳务合同。现其及某装饰工程公司与孙某之间以工程量为准计算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某装饰工程公司辩称,其仅应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刘某及某装饰工程公司并未与原告等人签订劳务合同,仅与被告孙某之间构成劳务合同。现其公司及刘某与孙某之间以工程量为准计算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某建工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某装饰工程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已经按合同约定向某装饰工程公司支付除5%的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某建工公司现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

管城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某建工公司支付原告邵某等人劳务费共计48980元;被告某建工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后可向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及刘某追偿;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及刘某清偿上述债务后可向被告孙某追偿。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现已生效。达州律师  达州合同律师  达州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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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裁判理由

管城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孙某与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签订《干挂石材班组劳务承包施工协议》后召集原告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提供了劳务,应当获得相应报酬。鉴于原告等人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孙某、刘某及某装饰工程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劳务报酬的结算单据,故本案争议应按劳务合同纠纷处理。

被告孙某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后,收取了被告刘某代表某装饰工程公司支付的款项并将部分劳务报酬发放给了原告等人,故被告孙某系个人派遣农民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作为《某建设工程施工石材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分包人,即实际用工单位,应当清偿所欠原告劳务报酬;某装饰工程公司清偿原告劳务报酬后可向实际派遣农民工的个人孙某追偿。又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规定,被告某建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应先行清偿原告劳务报酬,清偿后可向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追偿。被告刘某在案涉结算单据上签名,并自愿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故其应与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孙某及某建工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及某装饰工程公司辩称已与孙某结算完毕相关款项的意见,与其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据不符,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清偿该欠款,本院不予采信该辩解意见。被告孙某于结算单据出具后又支付原告部分钱款,剩余48980元未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劳务费共计4898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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