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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离婚律师凌灿伟代理的朱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沈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达州市律师  作者:达州市律师  时间:2026-05-25

达州市离婚律师凌灿伟代理的朱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沈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24民初XXX号

原告:朱某,男,生于1990年11月4日,汉族,住大竹县。

被告:李某1,女,生于1991年6月2日,汉族,住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男,生于1963年11月3日,汉族,住大竹县。

被告:沈某1,女,生于1969年1月23日,汉族,住大竹县。

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沈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被告沈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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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4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李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2018年2月准备结婚,结婚前,三被告先后向原告索要彩礼、金首饰衣服等共计141800元。事后,原告朱某和被告李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及家人就彩礼返还事宜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1、沈某1辩称,1.对原告起诉彩礼的金额有异议,彩礼应当为88000元;2.答辩人不同意返还彩礼,被告李某1与原告从2017年11月同居至2019年8月,同居时间近两年,双方举行了婚礼,被告李某1为原告怀孕两次并引产,且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还殴打了被告李某1。

被告李某2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2、沈某1系被告李某1父母。原告朱某经王焕志介绍与被告李某1相识恋爱,双方于2018年3月3日按风俗举行婚礼。举行婚礼之前,原告朱某支付彩礼金和购买金银首饰、拍婚纱照等款项共计141800元,并由原告朱某表叔沈某2交付给被告李某2、沈某1。收到该款后,被告李某1因与原告朱某拍摄婚纱照,支付拍摄价款22087元和飞机票价款3060元,并购买了床(数量1)、床头柜(数量1)、电视柜(数量1)、床垫(数量1)、电视(数量2)、冰箱(数量1)、洗衣机(数量1)、空调(数量1)等陪嫁物品(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住处),被告支付价款20053元。婚礼当日,原告认可被告李某2、沈某1给付喜钱2000元。

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1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至2019年8月,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期间,被告李某1因孕两次人流。2019年8月,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1发生纠纷,被告李某1在纠纷中被致伤,双方结束同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证人沈某2出庭作证证言,及被告提交的票据、订单微信截图、诊断证明书、病历、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的缔结以感情为基础,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原告朱某为与被告李某1缔结婚姻,按照习俗向被告给付彩礼金和购买金银首饰、拍婚纱照等款项共计141800元,既是博取好感,也是应被告要求而为,归根到底是想通过给付现金达到与被告李某1缔结婚姻的目的,故原告给付被告的141800元是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均应属于彩礼范畴。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1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但未进行婚姻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原告朱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彩礼款的数额问题,由于被告李某1在收到原告朱某彩礼款141800元后,为拍摄婚纱照和购买陪嫁物品等事项已支付40000余元,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达一年多时间,且被告李某1因孕两次人流,存在共同消费支出的实际情况,本院据上述情况认为,酌情由三被告返还原告朱某彩礼款40000元为宜,被告购买的陪嫁物品均在原告处,被告未要求返还,为平衡双方利益和避免返还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购买的陪嫁物品可归原告所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李某2、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朱某彩礼款40000元;

二、被告李某1在原告朱某住处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朱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6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808元。被告李某1、李某2、沈某1负担1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徐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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