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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刑事律师凌灿伟代理的刑事案

来源:达州市律师  作者:达州市律师  时间:2026-04-25

达州刑事律师凌灿伟代理的刑事案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12月2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

辩护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24〕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XX、检察官助理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凌灿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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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6月至7月,被告人受某某劳务派遣公司安排到大竹县部分乡镇从事电子医保激活工作,期间,梁某某在为被害人黄某某、廖某某注册或实名认证支付宝账户并绑定相关社保卡时,将被害人的支付宝登录在自己的手机上未退出,后通过支付宝转账、取现、消费等方式窃取被害人黄某某、廖某某等9人的银行卡资金共计44735.18元。

2023年12月1日,被告人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的家人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说明,支付宝、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信息,旅客住宿登记台账,支付宝截图,社保卡复印件,徐某某微信转发通知截图,大竹县医保局介绍信,达州市医保局激活电子医保的函,被害人黄某某、廖某某、张某某甲、田某某、张某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某、饶某某、熊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用他人银行卡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自首、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梁某某在其供述中揭发了韩某某的犯罪行为,构成立功,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如不能适用缓刑建议在一年三个月以下量刑,罚金以最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某某处扣押黑色手机一部,白色手机一部。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梁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梁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二部,系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内容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梁某某检举韩某某的犯罪行为,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韩某某已于2023年9月7日被孟州市公安局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而梁某某于2023年12月1日到案后才检举该情况,故不能认定梁某某构成立功,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与其罪责刑不相符,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手机(型号RMX36XX,IMEI:86660506391××××)一部,白色手机(IMEI:35308510679××××)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XX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熊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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