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达州合同纠纷律师凌灿伟代理案子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达州市律师 作者:达州市律师 时间:2026-05-23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达州合同纠纷律师凌灿伟代理案子的民事判决书
(2026)川1923 民初Xxx号
原告:苟xx,男,1990 年8 月x日出生,汉族,住 四川省平昌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513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 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87 年6 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 川省平昌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513xxxx。
原告苟xx与被告刘x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6 年1 月12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到庭参加诉 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xx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股 权转让款46400 元,大写:肆万陆仟肆佰元;2.依法判决被 告支付原告的违约金(即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以46400 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四倍,从2024 年4 月15 日 起至支付清时止,截止至2025 年11 月的利息为11290 元,
大写:壹万壹仟贰佰玖拾元;3.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纸质答辩 状。
原告苟x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刘 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 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调查和证据 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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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6 月16 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股 权转让协议》。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甲方将持 有的xx音乐酒吧2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价款为 6 万元,乙方分四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分别为2021 年6 月20 日支付3 万元,2021 年7 月5 日、2021 年8 月5 日、2021 年9 月5 日三月每次支付一万元;目标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 办理完成之后,乙方成为xx音乐酒吧股东,自乙方成为xx音乐酒吧股东之日起,按照其股权比例享有xx音乐酒吧 利润,承担经营风险和亏损;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享 有xx音乐酒吧债权,未经乙方书面许可,甲方不得处分;乙方购买甲方股权之后xx音乐酒吧之前发生的全部债务 由乙方以个人资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购 买甲方股份后xx音乐酒吧发生的债务由乙方承担;若乙方 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乙方应支付 相当于股权转让价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苟xx转让给被
告刘xx指定代持人冉x名下。被告刘xx通过微信支付的 方式于2021 年6 月24 日支付6000 元、2021 年9 月8 日支 付1000 元、2023 年3 月7 日支付500 元、2023 年3 月21 日支付1000 元、2023 年5 月6 日支付500 元、2023 年6 月 2 日支付1000 元、2023 年6 月27 日支付500 元、2023 年7 月15 日支付500 元、2024 年2 月9 日支付1500 元、2024 年4 月14 日支付400 元、2023 年4 月20 日支付200 元、2024 年5 月1 日支付500 元,以上共计向原告苟xx支付了13600 元,剩余46400 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 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苟xx入股xx音乐酒吧前,酒吧共有股
东杨x、张x以及罗x三人;原告苟xx入股xx音乐酒吧
后,酒吧共有股东五人,分别为罗x、张x、阳x、苟xx
以及原告;其中,原告所持股份为杨x转让,双方于2020
年10 月23 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杨
x)将其合法持有的股份20%转让给乙方(苟xx),甲方
拟转让的股权所对应的出资额为100000 元;股东苟xx系
被告刘xx的代持人,但双方未签订代持股协议。
同时查明,平昌县xx音乐酒吧成立于2021 年5 月21
日,经营者为冉x,目前工商登显示为注销状态。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信息复印件,股权转 让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原告 当庭陈述与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 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 明确约定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双方当 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苟xx按照协 议约定已将自己持有的平昌县xx音乐酒吧股权变更至被 告刘xx指定人名下,已履行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刘xx作为该协议的相对方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60000 元的义务。案涉股权转让款60000 元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600 元后,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46400 元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庭 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即按股权 转让价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 认为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 求按照年利率3.65%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按 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 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 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苟 xx转让费46400 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以46400 元为基数,从2024 年4 月15 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 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 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5 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 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 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 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彭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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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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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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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XX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