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县工伤律师凌灿伟代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来源:达州市律师 作者:达州市律师 时间:2026-04-27
达州市工伤律师凌灿伟代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宋某志、刘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宋某志,男,汉族,1956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刘某,男,汉族,1990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方,男,汉族,1971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宋某志与被告刘某、吴某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志,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被告吴某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志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5471.3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40元【(49天+13天+16天)X80元/天、护理费10600元【(49天+13天+16天+28天)X100元/天】、误工费16200元【(19天+13天+16天+28天+28天+28天)x100元/天】、营养费1560元【(49天+13天+16天)x20元/天】、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486.40元【(20年-4年)X15929元/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205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承揽了大竹县周家镇安城村易地搬迁集中安置点的房屋修建的劳务工作,雇请原告以170元/天的标准为其提供劳务,2016年11月12日17时许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跳板断裂而从高空坠落受伤,被送往大竹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确诊为: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神经损伤,2、右侧腓骨长肌断裂,3、右侧腓骨短肌断裂。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如有不适速到就诊;2、定期复查DR片,出院后1、2、3、6、9、12个月;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4、适当功能锻炼;5、避免患处再次外伤;6、建议休息肆周,需要一人护理加强营养;7、针道护理一天三次。2017年7月9日原告到大竹县骨科医院行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手术,又因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愈合不良于2018年4月23日第三次入住大竹县骨科医院,2021年3月2日经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以达竹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以面积为2000㎡投保了60+7的建筑保险,在事发后,被告只将原告损伤治疗的第一、第二次的治疗费用拿到保险公司进行了报账处理,对原告支付的第三次治疗费用和因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处理,而被告借故推诿而未予赔偿。原告为保护其自身利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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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2.大竹骨科医院出入院病例;3.大竹骨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复印件1份及明细清单(2016年);4.大竹骨科医院出院记录1份、发票1张(01014509)及其明细清单(2017年);5.大竹骨科医院出院记录1份、发票1张(01014509)及其明细清单(2018年);6.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达竹司鉴﹝2021﹞临鉴字第050号]及其费用票据。
被告刘某辩称:1.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吴某方承担;2.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面作出的,没有经过被告刘某的认可;3.医药费有异议,原告必须提供正规的票据确认,并治疗与受伤存在因果关系;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等有异议,原告受伤时已经年满60岁,达到退休年龄;护理费标准过高,按照受伤那年的标准为60元每天,护理期、营养费等参照医嘱确定;鉴定等级有异议,赔偿标准应当受伤时前一年标准计算;伙食费20元每天计算;5.交通费过高,应该已经实际发生的标准计算;6.鉴定费原告承担,属于原告举证费用;7.原告存在明显过错,自己没有搭好跳板,导致断裂自己受伤,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8.原告起诉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吴某方辩称:1.原告与吴某方是工友,均是刘某雇请的砖工,吴某方不应该承担责任,刘某提供的设备陈旧,刘某投保了建筑保险,理赔后应由刘某承担,原告起诉的过高部分不支持,合理的刘某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吴某方的请求。
被告吴某方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第一次和第二次被告先垫付医疗费和生活费,包括保险公司都赔偿了的;2.第二次和第三次治疗的项目是一样,第三次是原告没有尽到医嘱的相关事项,导致愈合不好,导致第三次手术,刘某不承担责任;3.从跳板上跌落原告自身也有责任。
被告吴某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用工主体是被告刘某,被告默认主体是刘某;2.第一次和第二次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不足部分原告与刘某达成了赔偿责任,根本没有找过被告吴某方,与吴某方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刘某承揽大竹县周家镇安城村易地搬迁集中安置点的房屋修建时,原告宋某志通过被告吴某方联系去被告刘某承揽房屋修建工地做工,2016年11月12日17时许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因跳板断裂而从高空坠落受伤,被送往大竹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2日19时入院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神经损伤,2、右侧腓骨长肌断裂,3、右侧腓骨短肌断裂。2016年12月31日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神经损伤,2、右侧腓骨长肌断裂,3、右侧腓骨短肌断裂。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如有不适速到就诊;2、定期复查DR片,出院后1、2、3、6、9、12个月;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4、适当功能锻炼;5、避免患处再次外伤;6、建议休息肆周,需要一人护理加强营养;7、针道护理一天三次。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1623元。2017年7月9日原告再次进入大竹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2017年7月22日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定期复查DR片,出院后3、6、9月;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4、适当功能锻炼;5、避免患处再次外伤;6、建议休息肆周。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4970.86元。2018年4月23日原告再次进入大竹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术后愈合不良。2018年5月9日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术后愈合不良。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注意循序渐进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肌肉萎缩,预防血栓形成;3、避免患处再次外伤;4、建议休息肆周;5、必要时再次手术。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5471.3元。2021年2月25日原告委托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21年3月2日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作出(达竹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宋某志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致右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用1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刘某从周柏学处承包大竹县周家镇安城村易地搬迁集中安置点的房屋修建工程的劳务,被告吴某方在本案中联系原告和李永国等在此务工,吴某方与其他几人对劳务费均分。被告刘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第一、二次住院除支付医疗费外另支付其他费用共24800元(保险公司支付1.7万元,被告刘某支付生活费2800元及另外5000元)。
2021年7月8日,原告宋某志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来院,请求按其诉讼请求判决。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通过吴某方联系雇佣原告宋某志为其提供劳务,与原告等人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在劳动过程中受伤有过错,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吴某方与原告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吴某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有关本案原告损害赔偿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本案,1.医疗费:21623元+4970.86元+5471.3元=32065.16元;2、鉴定费:1000元;3、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的务工收入,对误工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49天,第二次住院治疗13天,第三次住院治疗16天,共计78天。按照100元/天计算应为78×100元/天=78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天×80元/天=6240元;6、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司法鉴定10级伤残和四川省2020年统计数据,原告计算本无不当,本于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10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77891.56元。庭审中,被告刘某表示除保险公司赔付1.7万元,另行向原告赔偿1万多元,但被告刘某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刘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第一、二次住院医疗费26593.86元及其他费用赔付共24800元。因此应予以扣除,实际赔付应为77891.56元-26593.86-24800=26497.7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志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26497.7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志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宋某志对被告吴某方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原告宋某志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295元,原告宋某志承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X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段 X
书 记 员 汤 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