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离婚律师凌灿伟代理的冯某、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达州市律师 作者:达州市律师 时间:2026-05-06
达州离婚律师凌灿伟代理的冯某、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川1722民初XXX号
原告:冯某某,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百节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胡家镇。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冯某帆随原告居住生活;3.依法判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宣汉县胡家镇南北大道的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分割款75,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7月1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冯某帆。婚后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双方从2020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两人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依法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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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熊某某发表答辩意见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冯某帆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00.00元至冯一帆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位于宣汉县胡家镇南北大道的住房一套由原告所有,原告在两年内支付被告房屋分割款35,000.00元。
原告冯某某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被告子女的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女儿冯一帆的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6月,原、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7年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7月15日,双方在宣汉县胡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9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冯某帆,现就读于宣汉县胡家中学九年级,平时由被告熊某某的母亲照料生活。原、被告于2016年购买了位于宣汉县胡家镇南北大道的住房一套,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婚后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25年1月13日,原告冯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冯某某起诉离婚,被告熊某某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冯某某主张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要求女儿冯一帆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支付每月700.00元的子女抚养费。原告冯某某对此表示同意,冯一帆也向本院表示愿意随其母亲居住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和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本院认定女儿冯一帆由被告熊某某抚养,由原告支付每月700.00元的子女抚养费。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位于宣汉县胡家镇南北大道的住房一套,被告提出该房屋由原告所有,原告在两年内支付被告房屋分割款35,000.00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宣汉县胡家镇南北大道的住房一套由原告冯某某居住、管理、使用,原告冯某某于2025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熊某某房屋分割款15,000.00元,于2026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熊某某房屋分割款20,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冯某帆由被告熊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冯某某从2025年2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700.00元至冯一帆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宣汉县胡家镇南北大道的住房一套由原告冯某某居住、管理、使用;
四、原告冯某某于2025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熊某某房屋分割款15,000.00元,于2026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熊某某房屋分割款2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孙XX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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