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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律师转载杨某与张某1、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9-13

    达州市律师转载杨某与张某1、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26民初915号

原告:杨某,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张某1,女,199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张某2,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达州离婚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张某1、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7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份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张某1相识,相识后不久被告便要求原告过礼订婚,被告总计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07000元(订婚当天97000元,微信支付8349元,其余为现金)。订婚以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根本无共同语言,且被告经常向原告提出无理要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二被告拒不退还,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讼至淮阳县人民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1、张某2辩称,原告称被告向原告索要107000元彩礼不属实,是原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双方不能结婚。首先,2018年10月份,张某1与原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后张某1要求举行婚礼,双方商议订婚,订婚彩礼88000元。根据当地订婚习俗,除彩礼外男方还要携带其他礼品用于宴请家属,原告给付被告9000元让女方自己购买礼品,该费用属于谈婚论嫁正常礼节往来,不属于彩礼范围。其次,微信支付金额更不是彩礼,男女交往过程中,男方给付女方财物的行为较为普遍,为了维持恋爱关系,男方给付财物系表达感情的赠与,这些行为不是基于习俗给付,也不是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不能认定为彩礼范畴,更不应返还。最后,张某1与原告之所以没有结婚,是原告对婚约反悔,原告为达到退婚目的,曾多次去女方家吵闹、辱骂。张某1没有提出退婚要求,而是积极离量结婚事宣,原告多次无理取闹的行为伤害了张某1的感情。综上,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彩礼,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给予公正处理。

当事人在庭审中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订婚,未办理结婚登记。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方97000元。原告诉称该97000元均系彩礼。被告辩称彩礼款为88000元,另外9000元系原告给被告用于购买礼品的钱。现原告与被告张某1在交往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2、原告提供四张微信转账凭证,四张转账凭证金额为8349元,被告只认可收到一次微信转账,金额为2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基于婚约基础向被告方交付彩礼,系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行为,现所附条件未成就,原告赠与行为未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现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关于订婚当日彩礼款数额的认定,被告自认收到97000元,但辩称其中的9000元系原告给付被告用于购买礼品的钱,不应为彩礼款,被告该辩称于法无据,原告给付的9000元系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应属彩礼款的范畴。原告提供四张微信转账凭证主张被告返还彩礼款8349元,被告只认可收到2600元,因被告不予全部认可,原告只提供微信转账记录,原告对该项诉请未完成举证责任,微信转账数额本院认定为2600元,该微信转账2600元系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应属彩礼款的范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某1对婚约的解除均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应返还彩礼款的数额本院酌定为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1、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20元,由被告张某1、张某2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秀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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