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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律师凌灿伟转载被执行人躲避执行导致法律文书未直接送达成功 能否构成拒不执行判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9-04

达州律师凌灿伟转载被执行人躲避执行导致法律文书未直接送达成功 能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案情】

2017年10月,胡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周某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胡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支持了周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胡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某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因不服一审中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胡某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胡某并未向周某履行还款义务;周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无法联系上胡某,经与其一审、二审委托代理人联系,其委托代理人表示已经无法联系上胡某;法院遂按照胡某提起上诉时上诉状中的地址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邮政快递公司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退回法院。经过执行调查,发现胡某在二审判决生效后、执行案件立案前已将其名下房产转让给了第三人。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执行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理由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观方面要求为故意,未直接送达的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并未实际收到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从被执行人的角度来看其并不知道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剥夺了其履行义务的机会,因此此种情形难以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执行人胡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理由为被执行人胡某参加了一审、二审审理,并且其已经收到了终审判决书;其理应知道其有债务需要履行;因此其对债务的存在和不履行的后果是明知的;在该种情况下其转让名下财产导致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玩失踪”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逃避执行,相关的执行法律文书在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完成送达时,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达州律师   达州刑事律师  达州市律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胡某对其需要履行债务是明知的。本案中,胡某虽然其本人未参加一审、二审庭审,但其委托了律师全程参与诉讼,且在一审判决后提起了上诉,其在收到二审判决书后未再提起再审申请,因此,二审判决书在全部送达时已经生效;也即判决书中确认的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确定,此时其对判决书所确定的其需要履行的义务是知晓的。

第二,本案执行法律文书已经送达成功。本案中,在一审、二审阶段均可以联系上胡某,但是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及其诉讼阶段委托的律师均无法联系上胡某,且经过核实,在诉讼阶段胡某拒不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该种情形下,按照2017年最高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可以胡某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即本案执行阶段的相关法律文书可以胡某在上诉期间提交的上诉状上书写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以快递退回法院的日期为送达之日;本案中,执行人员按照胡某上诉状上的地址邮寄送达执行法律文书退回后即已经完成送达。

第三,胡某具有逃避执行的行为和主观故意。本案中,被执行人胡某在一审和二审阶段均主动与法院联系,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积极维护其权益,但在二审法院对其作出不利判决后,法院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无法与被执行人取得联系、亦找不到胡某;且在终审判决生效后其将其名下财产进行了转移,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亦未查询到其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从现有查明的事实看,其具有逃避执行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转移财产达到逃避执行目的的行为。第一种意见提出被执行人存在不知案件进入执行的情况,剥夺了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机会;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执行人对其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对案件若进入执行阶段其未履行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是知晓的;在此种情况下,其突然长期“失踪”明显与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有能力履行、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不符。

第四,胡某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情形。本案中,胡某置法院生效判决于不顾,在判决生效后,仍旧转让其名下财产,导致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造成法院生效裁判无法得到执行。其行为符合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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