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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律师转载张某与丁某1、丁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9-13

达州律师转载张某与丁某1、丁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26民初859号

原告:张某,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告:丁某1,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系丁某2之父。

被告:丁某2,女,200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1、丁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丁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77000元,并支付原告婚事开支6799元,共计8379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丁某2在浙江杭州认识,随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并拟在2019年2月2日举行婚礼。应被告一家要求,原告父母在2018年7月19日支付被告丁某2彩礼5000元,7月21日

支付彩礼66000元,7月24日又支付彩礼4000元,并在2018年7月25日支付2000元订金预定酒店。原告也在2018年8月花费3799元与被告丁某2拍摄了婚纱照。此后,原告父母又在××××年××月××日支付被告丁某2彩礼2000元,但就在预定婚礼的前一个多月,被告丁某2突然决定不与原告结婚。经过了上次事件后,被告丁某2同意与原告结婚并在2020年1月20日举行婚礼,原告及父母也在2019年9月13支付订金1000元预定了结婚当天的婚庆司仪,但到××××年××月,被告丁某2又突然决定不结婚了。被告一家也未退还相关彩礼。现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彩礼,但至今没有实际退还。另因被告两次突然决定不结婚导致原告产生不小的婚事开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丁某1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只收到彩礼款6万元,其他款项是原告与丁某2谈恋爱期间的花费,其并不清楚。原告每次去威海时其支出的请客吃饭的费用及订婚时其开车回家的路费,应该由原告承担。

被告丁某2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

当事人在庭审中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22017年5月在浙江杭州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订婚,未办理结婚登记。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60000元。现原告与被告丁某2在交往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2、原告2018年7月19日向被告丁某2微信转账5000元,××××年××月××日微信转账2000元。在原告与被告丁某2确定婚期的情况下,双方未如期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基于婚约基础向被告方交付彩礼,系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行为,现所附条件未成就,原告赠与行为未生效,被告应当返还彩礼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关于订婚当日彩礼款数额的认定,被告丁某1自认收到60000元,原告请求66000元,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庭审时对彩礼款交付问题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彩礼款66000元的事实,订婚当日的彩礼款本院认定为60000元。原告向被告丁某2微信转账的5000元、2000元系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应属彩礼款的范畴。原告与被告丁某2对婚约的解除均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应返还彩礼款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3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婚事开支款项,不是本案审理范畴,不予处理。被告丁某1辩称,原告应返还其支出的请客吃饭费用及订婚时其开车回家的路费,亦不是本案审理范畴,不予处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丁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1、丁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53000元。达州市律师   达州律师   达州离婚律师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7.4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47.49元,由被告丁某1、丁某2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秀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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