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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离婚律师凌灿伟转载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3-28

达州离婚律师凌灿伟转载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初字第0780号

原告张某。

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XX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9日、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王某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16日生女王某某。2010年以后感情渐趋冷淡,后来不给其及女儿经济上支持,还多次殴打其,致使其患上抑郁症,其治病的医药费、女儿的择校费等均由其自行筹集,导致其常年陷入经济困境,仅靠微薄收入勉强糊口。2012年9月3日其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未有丝毫改善,反而更加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女儿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共同财产中无锡市某小区14-202室房屋(以下简称某小区202室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归其所有,无锡市某村27-401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村401室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其支付被告财产归并款10万元;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26835.4元各半所有;另买两套房子其先后向其家人借款100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2011年9月份原告自行离家出走,孩子由其父母照顾,其不存在对原告冷淡的情况。其经常出差,原告对孩子不闻不问,所以其让原告回到其父母家;孩子患有抑郁症,原告应该对孩子照顾,如果离婚孩子就没人照顾。其希望女儿由原告抚养,其愿意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对于共同财产,某小区202室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某村401室房屋系房改房,是父母的福利房,其父母也有部分产权,不同意分割,且室内的家具、全自动洗衣机、餐桌、电热水器、灶具都是其婚前购买,属于其婚前财产;另买第二套房子的时候其曾向其父母借款7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1994年秋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16日生女儿王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女儿治病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11年9月份起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10月起,张某因抑郁症多次至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2012年9月3日,张某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3年6月28日张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某村401室房屋(建筑面积48.25平方米,房改售房)、某小区202室房屋(建筑面积86.82平方米,商品房)均登记为王某、张某共有。某小区202室房屋中存有:茶几一套,电视柜、写字台各一只,挂式空调两台,木板床两张,餐桌一套,油烟机、灶具、燃气热水器各一台,上述财产双方均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某村401室房屋中存有:老式组合家具一套,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套,油烟机、灶具、电热水器各一台。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某村401室房屋价值250000元、某小区202室房屋价值450000元,上述价值均包括室内家具、家电及装修。

再查明,截至2013年7月25日,王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6835.4元。

诉讼中,王某某在2013年7月27日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其近两年大部分时间是跟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如果父母离婚其希望能继续与爷爷奶奶和父亲一起生活,在节假日可以去与母亲见面。后王某某在本院征求其意见时表示,书面意见中的内容是其当时的想法,现在不想让父母离婚,如果父母离婚其还没有想好要与谁一起生活。

王某提交了其父亲王某某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关于某村房屋产权的说明”,并加盖有无锡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载明以下内容:王某某现居住在无锡市滨湖区某小区495号401室,1991年初自来水公司为解决其家庭住房困难分配给其某村54号402室单间一套(面积约45平方米),后其因房屋位置原因将该处房屋与郊区房管局管辖的某村401室房屋对调,其为该房屋的居住租赁人。1998年,王某结婚两年后,为将儿媳张某的户口迁移至此,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征得原住房租赁人王某某夫妇同意,将某村401室房屋的租赁人更改为儿子王某。几年后根据当时政策,王某利用其工龄购买了该房屋的产权,现由王某家庭居住。王惠民认为某村401室房屋仍属其所在单位的福利分房,后由王某居住并购得产权,该房屋属婚前财产。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土地证、保证书、本院(2012)北民初字第0717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协议、“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张某与王某虽自由结合登记结婚,但在产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对待,化解矛盾,且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张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部分,王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26835.4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张某与王某各分得13417.7元。关于某村401室房屋、某小区14-202室房屋,其中某村401室房屋虽然原由王惠民租赁居住,但房屋在王某婚后已经王某某同意变更为王某租赁居住,后又由王某购买、王某家庭居住,因王某某另有住所,且两套房屋均已登记为王某、张某共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王某主张某村401室房屋内部分家具、家电为其婚前财产,但未提供证据,因双方于××××年××月27登记结婚至今已近18年,对于上述财产本院已无法查实,故上述家具、家电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现张某主张某小区202室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等归其所有,谋村401室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等归王某所有,其补偿王某相应的房屋差价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张某应分得的住户公积金13417.7元,张某尚需支付归并款86582.3元。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张某主张女儿王某某由王某抚养,考虑到张某确患抑郁症、王某某近两年随爷爷奶奶生活,本院对张某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张某主张其每月工资为1500元、每月支付王璐妍抚养费300元,但本院参考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为保障王某某生活所需,确认张某需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虽均主张对他人负有债务,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理涉,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张某与王某离婚。

二、王某某由王某抚养,张某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王璐妍抚养费600元至王璐妍独立生活止。

三、王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26835.4元归王某所有。

四、坐落于无锡市某村27-401室的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归王某所有;坐落于无锡市某小区14-202室的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归张某所有,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房屋归并款8658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张某已预交),由张某负担990元,由王某负担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XX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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