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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3-24

达州市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刑初字第0112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公司职员。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吴某,公司职员。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达州市律师  达州律师

被告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三民小区6号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被告人吴某、被告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13时许,欧洲城业主龚某同其小区物管袁某因龚某家楼下的栅栏问题,在欧洲城小区8号楼下发生争执,龚某手抓袁某下巴脖子处向后推,袁某抓住龚某衣领,两人跌倒在地上,龚某压在袁某身上打耳光,在现场的物管吴某打电话报警时上去拽龚某,将龚某拽开。后被告人吴某和龚某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吴某对着龚某面部捣了几拳,并踢了龚某左脚一脚,致龚某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第一楔骨撕脱骨折、第二跖骨基底部骨折,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龚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诉称,因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导致其多处骨折,除刑事责任以外,还应承担其医疗费损失7451.83元(其他各项损失带司法鉴定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系吴某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向本院提供了住院材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并自愿赔偿原告人龚某全部医疗费损失7451.83元。

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如构成故意伤害罪,则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结合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原告人损失及被害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等情节,可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3时许,欧洲城业主龚某同其小区物管袁某因龚某家楼下的栅栏问题,在欧洲城小区8号楼下发生争执,龚某手抓袁某下巴脖子处向后推,袁某抓住龚某衣领,两人跌倒在地上,龚某压在袁某身上打耳光,在现场的物管吴某打电话报警时上去拽龚某,将龚某拽开。后被告人吴某和龚某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吴某对着龚某面部捣了几拳,并踢了龚某左脚一脚,致龚某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第一楔骨撕脱骨折、第二跖骨基底部骨折,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龚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龚某分别于2013年5月9日至14日、同年5月23日至27日两次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451.83元。目前龚某的伤情正在恢复期,不符合伤残鉴定条件。庭审前,被告人吴某已向本院预交3万元,用以赔偿龚某医疗费损失7451.83元,余款作为今后民事损害赔偿的担保。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亦不表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人袁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提供的住院材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因龚某与袁某的扭打而加入本起纠纷,随后又与龚某进行厮打,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吴某虽两次报警,针对的仅是该起物管与业主之间的纠纷而报警,不属于自动投案,亦不构成自首,不符合免除处罚的条件,故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结合本案民事部分赔偿及担保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因被告人吴某殴打所致轻伤,吴某自愿赔偿其全部医疗费损失7451.83元(已交至本院暂存款帐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并据此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无需再重复承担该笔费用。至于龚某今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主体及责任比例,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人民币7451.8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对被告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XXX

代理审判员  严XXX

人民陪审员  庄XXX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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