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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3-24

达州市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庆林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林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为了摆脱被害人张某某纠缠其喝酒,用房门口处的拖把将张的左手处打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可判处缓刑。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但提出危害后果是因为被害人的过错造成的,且事后积极配合被害人治疗,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晚10时许,国营某某林业总场山庄林场护林员张某某、刘某某与山庄前洼村农民闫某某在山庄乡东街“老四川饭馆”(丁某某经营)处喝酒过程中,张某某便邀请丁某某一同饮酒,被告人丁某某因身体不适而拒绝。饮酒后,张某某借酒醉再次纠缠被告人丁某某喝酒时,被告人丁某某因厌烦其纠缠,随持拖把将张的左手打伤。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张某某左侧尺骨远端骨折,2013年6月13日经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某某身体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在侦查机关主持下,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案发起因和案件经过;

(2)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打伤被害人的动机和经过;

(3)证人闫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

(5)某某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

(6)《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体损伤属轻伤;

(7)和解协议及收据一张,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已对被害人张某某作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住址。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宽处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XX

审判员  徐XX

审判员  罗XX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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