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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律师凌灿伟转载的民间借贷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11-28

达州律师凌灿伟转载的民间借贷判决书

陈某某与胡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合江民初字第788号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XX年8月6日,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建筑业,住重庆市XX县智凤镇。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XX年8月19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建筑业,住合江县合江镇。

被告程某某,女,生于1957年9月21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住合江县合江镇。系胡某某之妻。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XX、许XX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胡某某、程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9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57万元用于承建工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收未果。故起诉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胡某某、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胡某某以承建工程为由多次向原告和黄某某借款。2009年3月19日,经被告胡某某与原告和黄某某进行结算,被告胡某某共借款80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5月20日归还50万元,余款30万元在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8月底分期归还。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黄某某就与被告民间借贷签订《协议书》,确认双方各自出借金额并按照出借金额对债权分割,原告享有对被告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7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获,遂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程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原告还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款;2、取款凭条;3、《劳务承包合同》;4、《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二)》;5、《目标责任承包合同》;6、《重庆建安建设(集团)三分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7、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和黄某某身份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达州市律师  达州律师  达州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之间所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胡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由于本案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某某应当与被告胡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本院为保护正常金融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2人以上,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7万元及其利息(本金50万元、7万元利息分别从2009年5月21日、2009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920元,由被告胡某某、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XX

人民陪审员  贾XX

人民陪审员  许XX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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