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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律师凌灿伟办理的万某某刘某某代某1诉代某2继承纠纷

来源:大竹律师  作者:大竹县律师  时间:2020-12-20

大竹县律师凌灿伟办理的万某某刘某某代某1诉代某2继承纠纷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24民初3706号

原告:万某某,男,194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刘某某,女,194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代某1,女,199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2,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万某某、刘某某、代某1与被告代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代某1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被告代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刘某某、代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登记在万某1名下的位于大竹县东柳乡东柳村六社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原、被告共有,且各占四分之一份额;2.依法确认基于原大竹县东柳乡东柳村六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被征收获得补偿及还迁房屋归原、被告所有,各占四分之一;3.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三位原告过渡期安置补偿费75325.4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为万某某的父母、配偶和女儿。1995年7月26日万某某在大竹县东柳乡东柳村6社修建了房屋,1996年2月7日被告代某2与万某某结婚,2006年6月5日万某某因病去世,2013年9月20日大竹县东柳乡政府拆迁万某某修建的房屋,被告代某2以自己的名义与大竹县东柳乡政府签订了《大竹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还迁了三套住房及过渡安置补助费,每套住房面积80平方米,共计240平方米。被告代某2不愿意将以上财产按《继承法》的规定分给各位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某2辩称,1.原告代某1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其没有与万某某及被告办理收养手续,形成父母子女抚养关系;2.被拆迁房屋是被告父母出资修建了约100平方米,万某某去世后被告又修建了90多平方米,万某某生前不享有权利,万某某去世后,三原告不必然发生继承关系;3.2013年已拆迁安置,原告方明知并认可,原告方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大竹县律师  大竹律师  大竹合同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代某2与万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商定在万某某所在村社(原大竹县东柳乡东柳村6组)修建好房屋后结婚。1995年7月26日以万某某名义申请建房,并分别向大竹县国土局乌木国土管理所及大竹县建设委员会乌木建设所交纳在东柳乡东柳村6社建房的相关费用1039.00元、1060.10元,同年被告代某2父母组织进行修建,1996年2月27日万某某与被告代某2登记结婚,婚后万某某和被告代某2一直居住在该房内。1998年2月捡养一女(未办理收养手续),取名代某1,2006年1月31日(农历正月初三)万某某去世,万某某去世后不久,代某1就随原告万某某、刘某某生活。后因大竹县工业园区建设项目需要,案涉房屋被拆迁,2013年9月20日原大竹县东柳乡人民政府(现大竹县东柳街道办事处)(甲方)与被告代某2(乙方)签订了《大竹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住房建筑面积为196.16平方米(其中95.99平方米是万某某去世后修建),非住房面积7.21平方米,甲方对乙方原住房有关费用补偿合计150314.33元,其中住房补偿费96175.20元,非住房补偿1038.24元,堡坎围墙补偿费1834.00元,晒坝补偿费450元,水井补偿费2000元,装璜补偿费28742.01元,过渡安置期补偿费14125.68元,搬家补助费500.00元,奖金1000.00元,其他(化粪池、水池、污水池、沼气)4449.20元。甲方暂扣、代扣代缴费用合计147901.85元,其中安置房价款:211.19(原住房面积196.16平方米+每户优惠面积15平方米)×450=95035.50元,28.81×1800=51858元;配套费:28.35×35=1008.35元,乙方实领金额2412.48元。统建安置房价格:乙方原住房面积与甲方安置房面积相等的,安置房价格按450元/平方米的标准,在乙方选择安置房评等定级的基础上差额找补,乙方选择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原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内的由乙方按450元/平方米(含配套贯35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给甲方,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原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上的由乙方按商品房价格1835元/平方米(含配套费35元/平方米)支付给甲方。乙方代某2选择安置房3套,建筑面积均为80平方米/套,共计240平方米。另查明,原告万某某、刘某某是万某某的父母亲。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代某1是否享有继承权;2.被继承人万某某是否有遗产;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代某1是否享有继承权。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万某某死亡时,按上述规定,其丈夫代某2、父亲万某某、母亲刘某某均有继承权,原告代某1虽是万某某、代某2捡养的女儿,但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根据1992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原告代某1与被继承人万某某、代某2的收养关系不成立,双方没有形成拟制父母子女关系,故不享有继承权。大竹县律师  大竹律师   大竹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2.被继承人万某某是否有遗产。案涉1995年修建的房屋是为万某某与被告代某2结婚修建,二人婚后也实际居住在该房内,万某某与被告代某2的父母对该房屋的出资,应是对万某某及被告代某2的赠与,且没有约定份额,该房屋应属万某某与被告代某2共同共有。万某某去世后,其应享有的份额应是万某某的遗产,万某某去世后遗产所涉房屋未进行继承分割,现已被拆迁,原有房屋被拆迁后,源于该房屋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及相应的货币补偿,属于万某某享有的份额部分属于万某某的遗产,应由原告万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代某2继承。

关于原告万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代某2应当继承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结合被告代某2与大竹县原东柳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大竹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被拆迁后应得拆迁安置房屋面积为211.19平方米,扣除每户优惠面积15平方米及万某某去世后修建的95.99平方米,下剩的100.2平方米为万某某与被告代某2共同共有,万某某的遗产为:(211.19平方米-15平方米-95.99平方米)÷2=50.1平方米的安置房,住房补偿费为100.2平方米×500元/平方米=50100元,扣除被告代某2已缴纳安置房价款为100.2平方米×450元=45090元,剩余补偿费为5010元÷2=2505元也是万某某的遗产,而晒坝补偿费450元,水井补偿费2000元,装璜补偿费28742.01元,过渡安置期补偿费14125.68元,搬家补助费500.00元,奖金1000.00元,其他(化粪池、水池、污水池、沼气)4449.20元等费用,系基于房屋实际管理使用人代某2生产、生活、签约、提前搬迁、过渡费等产生的补偿费,不属于遗产。不应纳入本案遗产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人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原告万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代某2各分得50.1平方米÷3人=16.7平方米的安置房及补偿费2505元÷3人=835元。

争议焦点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刘某某死亡后,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即视为各继承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刘某某去世后遗产虽未分割,根据上述规定,各继承人从继承开始时就取得了案涉房屋的物权,由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因遗产所涉房屋一直由被告代某2居住使用,拆迁后原告起诉要求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下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队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请求返还财产;……”本案属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故被告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万某某的遗产所涉位于原大竹县东柳乡东柳村6组房屋被拆迁所得的50.1平方米的安置房,原告万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代某2各分得16.7平方米,剩余补偿费各分得835元;

二、原告万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代某2各分得下剩住房补偿费835元;

三、驳回原告万胜国、刘某某、代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XX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樊 XX

书 记 员 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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