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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律师凌灿伟代理的段某某、付某甲、付某某等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大竹县律师  时间:2020-12-16

大竹县律师凌灿伟代理的段某某、付某甲、付某某等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2民初147号

原告:段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7月17日,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瑜,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园园,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甲,男,汉族,生于1956年8月29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13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1,女,汉族,生于1985年10月13日,住四川省岳池县,系付某某妹妹。

第三人:广安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XX镇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4日,住四川省苍溪县,系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付某甲、付某某、第三人广安XX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2020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园园,被告付某甲,被告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1(第一次庭审到庭),第三人XX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乾坤、王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段某某、付某某是案涉房屋的共同所有人,付某甲不享有广安市广安区桃园路***号门市(下简称案涉门市)的权利;2、请求判令被告付某甲、付某某限期将诉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到原告和被告付某某二人名下,并责令第三人履行相应的协助、配合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付某某1999年在岳池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2月8日在广安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5年1月30日,其二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门市,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之后,二人一直以被告付某某的名义支付房屋尾款。2018年,二人感情不和,原告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被告付某甲、付某某系父子,为了达到非法转移财产、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之非法目的,二被告恶意串通,在原告不知情的前提下,经第三人协助配合,于2018年11月7日,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变更为被告付某甲个人,并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大竹县律师  大竹律师

被告付某甲辩称,案涉门市应当属于被告付某甲个人所有,与原告段某某、被告付某某无关,从购买房屋的整个过程看,被告付某甲先与第三人签订了购房合同,后将买受人变更为付某某,且明确变更为付某某,再由付某某、段某某变更为付某甲,其法律关系为付某甲与原告段某某、被告付某某为买卖合同关系,由段某某、付某某的名字变更为付某甲,视为解除买卖合同关系,且解除买卖合同关系时原告段某某知情,有离婚协议作为证据,即便是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也应当认定为有效,并且整个购房的过程、出资基本上系付某甲,原告并未参与,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付某某辩称,案涉门市之前是他父亲购买的,后他和原告愿意要,就改成他和原告的名字,他父亲说需要把之前他支付的房款203000元支付给他,他就出具了借条,原告也在场。合同更名后因他没有钱支付房款,就借了250000元,这些借款他也没有还,是他父亲去还的。2018年,原告与他闹离婚,他父亲要求收回门市,他和原告都同意将门市还给他父亲,原告当着他和他父亲的面书写了《离婚协议》,说离婚什么财产都不要,并让他代理去办理该门市的更名手续,然后门市就变更为他父亲的名字了。

第三人XX置业公司述称,案涉门市是团购房,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是合同约定的房产证代办的集中办理时间,办证需要交契税,如果这个时间购买人没有来配合开发商做网签合同,那么开发商的房屋过了这个时间就只能转为存量房。他方通知了付某某和段某某,付某某和段某某都没有来,案涉房屋就变成了存量房,之前的都是手写合同,不是网签合同,最后在2018年11月7日收到付某某发的短信说付某某和段某某两个愿意将案涉房屋变更到付某甲名下,付某甲及其他人才到他公司了办理存量房过户手续,重新签订手签合同。产权就由他公司转移登记到付某甲名下。案涉门市的归属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他方只是配合处理相关事务,购房人名字的变更也是购房人自己的意思。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某甲与被告付某某是父子关系,被告付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8日在广安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8年,因原告以与被告付某某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付某某1999年在岳池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付某甲购买了案涉门市,并与(开发商)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支付了前期购房款203000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付某甲向第三人申请将其购买的案涉门市改为其子即被告付某某持有。第三人同意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改为被告付某某和原告段某某。其后的购房款是以被告付某某和原告段某某名义向第三人交纳的。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是合同约定的房产证代办的集中办理时间,办证需要交契税,被告付某某与原告没有交纳相关税费并配合第三人签订网签合同,案涉门市便被转为存量房。2018年11月7日,被告付某某给第三人发短信称其与原告自愿将案涉门市的名字更改为被告付某甲,同日,被告付某甲与第三人再次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8年12月4日,被告付某甲与第三人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自行交易版)》,2018年12月6日,案涉门市登记在被告付某甲名下。

付某甲陈述房款的交纳过程为:前期购房款是他交的,在2014年10月30日,缴纳了174000元,在2014年10月31日缴纳了29034元,共计203000元,也都是他的钱;在2015年1月24日缴纳了213440元,在2015年4月28日缴纳了130000元,这两次是以付某某和段某某名义交的,在2015年1月24日交的时候因为付某某没有钱,付某某就在亲戚处借的钱,于是他和付某某在2015年1月20日和2015年1月21日去借了150000元(借邓某80000元,借徐某某70000元),在2015年1月24日去向第三人交的钱;在2015年4月28日缴纳的130000元是付某某去交的,他也不清楚钱是怎么来的;最后一次是在2016年12月23日,第三人通知接房,当时付某某不在家,段某某不去接房,(案外人)林某某就借给付某某100000元,当天一共交了160000多,除了向林某某借的100000元,剩下的60000多都是他补齐交的。

原告当庭陈述:她对案涉门市房款的交纳过程不清楚,都是付某甲在经手,但称大概在2014年到2015年交纳案涉门市房款过程中,她曾在其父亲借款50000元和其大姐处借款30000元。

在原告与被告付某某离婚过程中,原告段某某曾亲笔书写了《离婚协议》,内容为:本人(段某某)自愿和付某某协议离婚,不要一切东西。《离婚协议》上未写明书写时间。

被告付某某陈述:2018年,原告与他闹离婚,他父亲要求收回案涉门市,他和原告都同意将门市还给他父亲,原告当着他和他父亲的面书写了《离婚协议》,说离婚什么财产都不要,并让他代理去办理该门市的更名手续。

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没有分家,但经济确实是分开的。

被告付某甲和被告付某某均陈述:在案涉门市再次更名为被告付某甲之前,原、被告是进行了算账的,原、被告家中共有一套住房和一个门市,住房总价共计550000元,被告付某甲付了330000元,原告和被告付某某付了220000元;案涉门市总价668354元,被告付某甲付了474610元,原告和被告付某某付了193744元;要住房还是要门市由原告和被告付某某选择,原告和被告付某某因其子要读书就选择了要住房;互不找补,说好后,原告将合同拿出来,交给了付某甲,合同改名字原告说她就不去了。

审理过程中,被告付某甲之妻徐某某表示她放弃诉讼权利,由他的丈夫付某甲代表她。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存量房买卖合同(自行交易版)》、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存量房网签信息备案表、广安XX公司出具的收据、《离婚协议》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门市归谁所有,即案涉门市是归被告付某甲所有还是归付某某、段某某共同所有或者原、被告共同所有;2、被告付某甲重新和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得到原告的同意,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

案涉门市最初的购买人为被告付某甲,从购房款的交纳到案涉门市因原告和被告付某某疏于交纳相关费用、办理产权而转为存量房,到最后由被告付某甲再次与第三人将转为存量房的案涉门市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最终由被告付某甲取得了案涉门市的所有权。被告付某甲对购买案涉门市并取得产权出资最多、贡献最大。再结合原告在与被告付某某离婚过程中,原告曾书写了《离婚协议》,表示不要一切东西,及被告付某甲和被告付某某陈述的原告与被告付某某离婚过程中进行了分家析产,原告和被告付某某因其子要读书就选择了要住房,案涉门市归还给被告付某甲,购房款互不找补,也较为符合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

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高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付某甲与被告付某某存在恶意串通,非法转移、隐匿财产,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307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XX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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