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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律师凌灿伟办理的陈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大竹县律师  时间:2020-12-15

   大竹县律师凌灿伟办理的陈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25民初3363号

原告:陈某某,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到庭,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47000元,并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由被告支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某某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罗某某未举证,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大竹县律师  大竹律师  大竹县合同律师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南充市工作期间相识。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33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一.乙方贷给甲方33000现金于2017年4月底前交付甲方;二.贷款利息-元利息;三.借款期限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30日;四.还款日期和方式2017年4月底还款(转账或现金);……。甲方陈某某、乙方罗某某。合同签订日期2017年2月20日南充”。原告陈某某与案外人刘某系夫妻关系,其妻刘某通过信用卡套现32000元,加上原告自身持有的现金1000元,共计交付于被告罗某某借款33000元。2017年10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罗某某(身份证号码******)街取陈某某(*******)人民币14000元限于2017年11月底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否则将依法进行违约处理。借款人罗某某、出借人陈某某。2017年10月5日”。借款当天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共计7000元给被告,剩余出借的7000元原告现金给付于被告。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两笔共计47000元,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偿还共计2000元,下剩借款45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向被告借款47000元,并提供两张借条及借款支付的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偿还的2000元为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因被告违约是引起本案民事纠纷,被告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第一笔借款于2017年4月底届满,第二笔于2017年11月底届满,且两笔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何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人民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本院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XX

审判员 熊XX

审判员 郑XX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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