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婚姻律师凌灿伟代理的杨某翠与喻某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达州市律师 作者:达州市律师 时间:2026-05-07
达州市婚姻律师凌灿伟代理的杨某翠与喻某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24民初XXX号
原告:杨某翠,女,1974年4月5日出生,住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三,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住大竹县。
原告杨某翠与被告喻某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被告喻某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将位于大竹县XX小区XX号住房赠与给婚生女喻某荣的协议;2.判决原、被告对位于大竹县XX小区XX号住房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翠与被告喻某三于1994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儿喻某荣,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大竹县XX小区XX号住房。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将位于XX小区XX号住房赠与给婚生女喻某荣。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将房屋过户到女儿名下,被告一直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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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将XX小区XX号住房赠与给女儿,愿意以房屋30万元的价值与原告平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翠与被告喻某三于1994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3月25日生育女儿喻某荣。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登记时间为2009年6月12日)登记在被告喻某三名下的位于大竹县XX小区XX号住房一套。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将XX小区XX号住房赠与给婚生女喻某荣,喻某三有永久使用权和居住权,按揭款由喻某三偿还(该房屋按揭款已偿还完毕)。原、被告离婚后,没有将XX小区XX号住房过户到喻某荣名下。
庭审中,喻某三表示不愿赠与XX小区XX号住房给喻某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喻某荣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翠与被告喻某三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双方自愿将共同所有的XX小区XX号住房赠与女儿喻某荣,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协议离婚与房产赠与是一个整体,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应视为离婚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赠与房产条款不能撤销,否则不仅给子女造成经济损失,也给社会带来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协议,被告不再赠与房屋给女儿,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4420元,由原告杨某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 X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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