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民间借贷律师凌灿伟代理的民间借贷案
来源:达州市律师 作者:达州市律师 时间:2026-05-03
达州市民间借贷律师凌灿伟代理的民间借贷案
左某;董某;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左某,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凌灿伟,四川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苟某,女,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左某与被告董某、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董某、苟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3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截至2024年12月22日的利息为384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董某、苟某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3日,被告董某、苟某向原告左某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300000元交付给被告苟某,同日被告董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仅偿还了200000元,剩余100000元借款未偿还。2024年7月7日被告董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董于2024年12月31日偿还10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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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董某、苟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21年12月3日,被告董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苟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XXX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同日,被告董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左某身份证号:XXX人民币300000万(叁拾万元整),收款卡号:XXX,户名:苟某,开户行:农业银行崇州街子分理处。借款人:董某,XXX,2021年12月3日。见证人:张某,2021年12月3日。”2022年4月21日被告董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左某偿还借款100000元,2022年4月22日被告董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左某偿还借款100000元。2024年7月7日,被告董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董某510123149211130819,于2021年12月3日向左某借款300000元,叁拾万元整,收款卡号XXX,户名:苟某,于2022年4月归还200000元整,还剩下100000元,拾万整。双方约定按照月息1.2%支付利息,归还时间2024年12月31日。若逾期末归还,出借人可向任意一方法院起诉,由此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事、交通费)均由借款人董某承担。借款人:董某,时间:2024.7.7日。”
2024年12月31日,原告左某委托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签订委托合同,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凌灿伟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左某向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6000元。
另查明,2024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两份,银行转账记录,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董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可以认定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董某的事实,原、被告形成了借贷合意,且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董某,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董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苟某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原告虽将借款转入被告苟某银行账户内,但被告苟某未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苟某系实际借款人,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董某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3日起至还清时按月利率1.2%计算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原告与被告董某于2024年7月7日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1.2%即年利率14.4%,已超过合同成立时即2024年6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四倍13.8%。故被告董某应当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8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3.8%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主张。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董某2024年7月7日在借条中约定“若逾期末归还,出借人可向任意一方法院起诉,由此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事、交通费)均由借款人董某承担”,该约定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庭审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8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3.8%计算);
二、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左某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被告董某负担1241元,原告左某负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徐某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蒋某
书 记 员 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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