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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灿伟律师代理的练某某与冷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达州市律师  作者:达州市律师  时间:2026-04-23

凌灿伟律师代理的练某某与冷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练某某,女,1981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某某,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练某某与被告冷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原告练某某诉称,依法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将大竹县XX路XX号住房归原告所有及按揭款由被告承担的协议有效,判决XX号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该房屋的按揭款137594元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同时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1日自愿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对婚后购买的不动产进行了约定分割。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也不承担该房屋的按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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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冷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的效力并要求被告履行房屋过户登记及承担偿还按揭贷款等义务,不是因不动产物权直接引发的纠纷,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管辖争议焦点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涉及不动产的权属争议,是否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该条款的不动产纠纷只指部分物权纠纷,基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属于强制性规定,其适用范围应当尽可能限定在确有必要范围内。本案的案由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虽然涉及到不动产的分割,但其法律关系基础来源是婚姻法律关系,而并非物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应依照民事诉讼法一般性地域管辖原则,故被告提出管辖权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冷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练某某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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