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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凡、管某荣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达州市律师  作者:达州市律师  时间:2023-12-23

赵某凡管某荣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某凡,男,1995年0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管某荣,男,1997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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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凡与被告管某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凡、被告管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赔偿金;2.判决被告履约完成转让;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交通、住宿、用餐等费用2072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未能出租账号所产生的损失,每日约18.1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22日,原告在闲鱼二手交易平台看中被告发布的王者某某游戏账号。原告通过QQ软件交流,支付宝付款,以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王者某某游戏所关联的QQ账号。付款前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账号全权转让,一经转让,不得擅自找回;2.承诺所提供的信息都为真实信息;3.若擅自违背视为违约,需承担责任损失,承担追究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并以交易金额为准支付三倍额外赔偿。被告在收到转账后,先以删除好友,通知亲友为由拖延转让。2021年4月23日,原告在闲鱼平台质问被告是不是要违约跑路,平台提示被告已读消息,但是被告没有回应原告。2021年4月24日,被告没有回复原告的闲鱼消息,原告通过QQ向被告声明,如被告不及时完成转让,就按照违约追究责任。2021年4月25日,因被告未回复原告,原告只好前往被告住所地成都市要求被告履约。26日被告抵达成都后与原告通过QQ取得联系,但被告辩称无法转让账号。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产生交通费1366元,住宿及餐饮2072元,被告还应当赔偿违约金3000元,并赔偿原告因被告未及时履约产生不能出租账号所产生的损失约每日18.1元。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能转让的原因是某某公司限制实名认证的王者某某游戏账号不能解绑身份信息。被告与原告交易的时候,没有约定转让账号的具体时间,被告非因自身原因不能转让游戏账号给原告并没有违约,在同意退款给原告的情况下,原告仍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王者某某游戏玩家,原告从事游戏账号出租业务。被告在闲鱼二手交易平台发布一则转让王者某某游戏账号的信息,2021年4月22日,原告联系被告,告知其愿意以1000元购买,双方达成交易合意。因在闲鱼平台交易,平台要收取交易手续费,原告申请退款后,通过被告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000元。付款前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账号全权转让,一经转让,不得擅自找回;2.承诺所提供的信息都为真实信息;3.若擅自违背视为违约,需承担责任损失,承担追究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并以交易金额为准支付三倍额外赔偿。被告在收到转账后,未能将游戏账号解绑转让给原告。2021年4月26日,原告前往被告住所地成都市要求被告履约,并逗留至2021年4月30日。

另查明,原、被告交易的王者某某系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一款网络游戏。某某游戏许可及服务协议第四条,某某游戏服务:“……某某给予您一项个人的、不可转让及非排他性的许可,以使用某某游戏服务。您仅可为非商业目的使用某某游戏服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告未能向原告解绑转让游戏账号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被告是否需要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交易游戏账号,双方均认可交易的事实,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元游戏账号转让费后,因某某游戏服务的限制,被告未能将实名认证的游戏账号解绑转让给原告。原、被告作为王者某某游戏使用者,在某某游戏首页发行方以加黑加粗的形式明确告知用户“……某某给予您一项个人的、不可转让及非排他性的许可,以使用某某游戏服务。您仅可为非商业目的使用某某游戏服务……”。原、被告仍然进行游戏账号的转让,对合同履行不能,双方均有责任。因游戏平台限制游戏账号需实名认证,且不可转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履约完成转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维权前往被告住所地所产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因本案系网上立案、网上开庭,原告逗留成都五日的费用并非诉讼必要且合理费用,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需赔偿3000元违约金及因游戏账号不能转让导致被告损失出租游戏账号的租金,本院认为,交易金额仅为1000元,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合同的履行不能并非被告主观意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后,被告表示愿意退还交易款1000元,原告并不接受,原告在该交易中并未产生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违约金及未能出租游戏账号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凡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某某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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