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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律师凌灿伟办理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2-01-19

达州律师凌灿伟办理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

肖某1、张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3民初3475号

原告:肖某1,男,汉族,1998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女,汉族,2000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张某2,男,汉族,1978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罗某,女,汉族,1980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肖某1诉被告张某1、张某2、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被告张某1、张某2、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上诉被告退还原告彩礼、三金等共计105213元,大写:壹拾万伍仟贰佰壹拾叁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某2、罗某系被告张某1父母,原告肖某1与被告张某1在外务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在原被告谈恋爱期间,双方均以结婚为目的,原告支付了被告彩礼、三金等,共计105213元,原告准备今年与被告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不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于2021年4月11日正式与原告分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彩礼、三金等,被告一直未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达州市律师   达州律师  达州离婚律师

被告张某1、张某2、罗某共同辩称,叁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彩礼及三金,原、被告于2017年3月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给被告转的钱是共同生活开支所需,不能证明是彩礼。三被告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1与被告张某1于2017年3月相识,后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8年10月1日,被告张某1、张某2、罗某来到原告肖某1泸州市江阳区家中看人户,期间与原告肖某1及其父母对订婚的彩礼进行了商议。××××年××月××日,原告肖某1共向三被告支付了现金62000.00元。2021年4月11日原告肖某1与被告张某1结束恋爱关系,原告肖某1遂要求三被告返回彩礼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银行交易流水、证人肖某2、黄某、黄XXX,黄XXX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彩礼一般是指依据民间习俗,一方及其家庭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的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大额财物。关于三被告是否收到6200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肖某1提供的取款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结合证人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合全案证据,根据高度盖然性民事证明标准,可以认定三被告收到了62000.00元。关于原告肖某1主张返还彩礼10万余元,但其余部分系恋爱期间为增进感情而赠送一定财物,同时节日期间发送的红包也属于赠与范畴,三被告的代理人辩称这部分不属于彩礼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故××××年××月××日原告给付三被告的62000.00元,金额较大,且给付的环境是在原、被告及父母均在场,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礼金,应当认定为彩礼。原、被告之间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三被告应当返还彩礼。综合考虑原告肖某1与被告张某1共同生活情况,本院酌情返还彩礼数为30000.00元为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1、张某2、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肖某1彩礼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原告肖某1负担480元,由被告张某1、张某2、罗某共同负担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XX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冯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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