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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律师凌灿伟转载侵害商标权纠纷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2-01-05

达州市律师凌灿伟转载侵害商标权纠纷判决书

包某某与蒲城县某某腊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中民三初字第00104号

原告包某某,男,汉族,1965年5月12日生,居民,系宁夏银川市新城西街“眼镜烧烤店”负责人。

被告蒲城县某某腊肉店(原蒲城县眼镜腊肉店)。经营场所蒲城县红旗路东段。

经营者张某某,男,汉族,1960年4月29日生,居民。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蒲城县某某腊肉店(以下称某某腊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被告蒲城县某某腊肉店及其经营者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包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达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包某某诉称,原告经营的“眼镜”烧烤店于2000年5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主要由“眼镜”二字构成,注册证号为第1394777号。商标有效期从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2006年6月14日“眼镜”烧烤店将“眼镜”商标的使用权转让于原告,原告又于2010年5月12日将“眼镜”商标的使用期续展注册,经过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即餐馆、快餐厅。现发现全国各地均有使用“眼镜”二字作为餐馆门头招牌的情况,被告亦在其门头牌匾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眼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注册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眼镜”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差旅费、住宿费、生活费、证据保全公证费,材料复印费等费用18991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当。

被告某某腊肉店辩称,被告某某腊肉店没有对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侵权,某某腊肉店经营者张某某从小由于高度近视就带眼镜,绰号就叫“眼镜”,其经营的腊肉店原字号登记为蒲城县眼镜腊肉店,经营项目以卖腊肉为主,兼营一些扯面、丸子汤、烧饼,但从不经营烧烤,也没有在销售的商品上使用过任何与原告注册的“眼镜”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被告也从不知道原告申请了“眼镜”的商标,被告知道原告已将文字“眼镜”申请注册后,在第二天也变更了营业执照,现被告的字号已由原来的“蒲城县眼镜腊肉店”变更为“蒲城县某某腊肉店”,并重新制作了门头牌匾。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以及如果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向原告如何赔偿。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包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第一组证据:工商档案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在2006年11月20日成立,其以“眼镜”腊肉店名义实际经营腊肉、菜品、面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组证据:公证书。证明被告的门头牌匾为“眼镜腊肉店”,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公正费、照相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生活费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相关费用,该费用是由于被告侵权造成的,其应当承担以上费用。第四证据:商标注册证。证明“眼镜”商标原告已注册,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和解协议。证明案外人因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向原告赔偿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商标使用协议。证明原告与纳芬、何继林、黄兴桂、纪勇签订了商标使用协议,并向原告缴纳使用费的事实,原告的商标一直经授权许可后被他人使用。

被告某某腊肉店对原告包某某提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工商登记信息有异议,该登记载明被告的经营范围是旅店业,但被告从未经营过旅馆业,该登记记载错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某某腊肉店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供一组证据:1、注册证号为610526615011831的两份营业执照。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的原字号为“蒲城县眼镜腊肉店”,该字号是经国家工商登记部门注册登记的,如果使用该字号是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的,国家工商登记部门不应核准原告的该字号,且被告在得知原告对被告使用该字号有异议后,被告也已经将字号重新变更注册为“蒲城县某某腊肉店”。2、编号为6121271960

0429103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门店牌匾上也使用了其经营者张某某注册的文字“某某”和张某某头像照片为内容的商标,被告使用门店牌匾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营业执照的更改是在原告起诉后才更改的,2014年8月28日前原告是将“眼镜”用在其门店招牌上,其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出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原告起诉的被告原字号为蒲城县眼镜腊肉店,在2015年8月12日变更为蒲城县某某腊肉店,被告在号变更前的经营期间,使用的门头牌匾上有其注册的以其头像和“某某”文字为内容的商标以及文字“眼镜腊肉店”。商标“眼镜”原注册人为眼镜烧烤店,该商标的服务项目为餐馆、快餐厅,注册有限期为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原告包某某经转让在2006年6月取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其后将该商标的有效期续展注册,该商标的有效期从2010年5月7日续展至2020年5月6日。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其门头牌匾使用了其注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证,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在其店铺的门头牌匾上使用了“眼镜”二字,但其经工商部门核准的原字号也为“蒲城县眼镜腊肉店”,其在门头牌匾上亦显著使用其经营者张某某头像和“某某”文字为内容的商标,原告注册的“眼镜”商标,并未在其门头牌匾上被显著使用。且被告经营的主要项目,与本案所涉商标实际服务项目有不同,宁夏和陕西又分属不同地域,原告经营的产品也未有跨区域的店外销售和在陕西渭南将其商标授权使用的情形,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陕西将本案所涉商标授权使用,故不能认定被告在其门头牌匾上使用文字“眼镜”,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且被告现也为解决其与原告的纠纷,将其字号名称变更为蒲城县某某腊肉店,并更换了新的门头牌匾。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4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XX

审 判 员  李 XX

代理审判员  郭 XX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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