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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律师转载强奸未满14周岁导致怀孕的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2-01-15

达州市律师转载强奸未满14周岁导致怀孕的判决书

被告人尚某某强奸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永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

受害人尚某甲、又名张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尚信村。

法定代理人尚某,女,系受害人尚某甲之母。

被告人尚某某,又名尚三木,男,1961年2月27日出生于永济市栲栳镇尚信村,汉族,文盲,农民,住尚信村。2005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强奸罪,于2005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功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尚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尚某,被告人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农历8月15日前后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将本村幼女尚某甲强行拉至村西师养才苹果园房内,对尚实施了奸淫,致其怀孕。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平面图、户口复制件、化验报告单等,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构成强奸罪,应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受害人尚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尚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农历8月15日前后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本村巷道里见到同村幼女尚某甲独自一人,即强行将尚某甲拉到村西师养才的苹果园的一空房内,强行将尚某甲的裤子、裤衩脱至膝盖处,对尚实施了奸淫。之后,被告人尚某某给了尚某甲10元钱,不让尚某甲将此事告知其母亲和家人。此事发生以后,尚一直未将此事告知他人,直到其母亲带其到诊所看病,化验出已怀孕,在母亲的追问下,才将此事的前后经过告知了其母亲尚某。至此案发,被告人尚某某被抓捕归案。在诉讼中,被告人尚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受害人尚某甲经济损失3500元,并达成协议。受害方请求司法机关对尚某某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母亲尚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05年11月7日带女儿到诊所看病,被告知其女儿怀孕,第二天到赵柏医院检查再次被确诊,于是追问女儿,女儿讲述了她被强奸的前后经过,接着就报了案。

2、被害人尚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其被强奸的事实。

3、赵柏乡卫生院对尚某甲的化验报告单,证实尚某甲尿检HCG呈阳性,已受孕。

4、尚某乙的户口证明,证明其出生于1992年10月27日,被侵害时尚未满14周岁。

5、被告人尚某某的指认笔录、照片,证明其作案的地点和指认经过。

6、现场平面图,证明尚某某作案的地点、方位。

7、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材料,证明其作案的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达州刑事律师

8、协议书及法院的调查笔录,证实在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家属已达成民事和解,被害方请求对尚某某从轻判处。

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道德败坏,强行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致其受孕,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吴 XX

人民陪审员  姬XXX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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