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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李某某诉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等人生命权纠纷一审代理词‖达州律师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2-09-25

宋某某、李某某诉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等人生命权纠纷一审代理词‖达州律师

代 理 词

——宋某某、李某某诉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等人生命权纠纷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律师法》四川黎某1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宋某某、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通过调查取证以及今天的庭审情况,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

1、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桥梁公司)在公路用地范围堆放钢管模型的事实应予认定。

①.公路用地范围的界定。

根据《公路法》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规定:“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

②.从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目击证人的调查笔录足以证实,公路桥梁公司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钢管模型的基本事实。

2、本案受害人宋某1驾驶摩托车撞击在钢管模型上,头部与钢管模型边缘直接接触,连人带车从钢管模型中挤压过去,致其当场死亡的事实应予认定。

从现场目击证人张某1、罗某1的证言以及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宋某1是头部撞击在钢管模型边缘致其当场死亡的。虽然没有死亡原因鉴定,但从前述证据能够推定出死亡的原因,无需进行鉴定。

二、公路桥梁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1、公路桥梁公司在路肩处(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钢模及施工设备的行为违法。

根据《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不准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确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电缆、架设杆线或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缴纳公路路产占用费或公路路产赔偿费。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应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某1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前述规定,足以证实,公路桥梁公司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建筑设备的行为违法。达州市律师   达州刑事律师   达州离婚律师  达州婚姻律师

2、占用公路用地应当办理批准手续,但公路桥梁公司未办理。

公路桥梁公司在公路用地上堆放建筑设备未办理批准手续,这一事实在庭审已经查某1,在此不再多述。

3、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从事故当天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公路桥梁公司未在堆放建筑物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在事故后第二天,公路桥梁公司便在现场设置了某1显的警示标志,据此,也足见,该处施工会对行人造成安全影响。

4、公路桥梁公司的前述违法行为与宋某1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公路桥梁公司违反《公路法》、《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上堆放建筑物,且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该行为与宋某1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公路桥梁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三、达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下称路政大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路政大队在本案中的职责。

根据《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为此,路政大队在本案中具有管理职责。

2、路政大队未尽到职责。

从本案证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公路桥梁公司在公路用地上堆放建筑设备较长时间,但路政大队未进行制止,直至事故发生。为此,路政大队未尽到职责。

3、路政大队的不作为行为与宋某1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由于路政大队未进行巡视,制止公路桥梁公司的占用公路用地行为,以至于导致本案事故发生,路政大队的不作为行为与宋某1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路政大队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四、宋某某向交警大队递交的申请书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

1、该申请书系交警所书写,宋某某本人并不知晓其内容。

2、即便认定宋某某知晓该协议内容,那么这种自认的行为,不会导致法律上对事实责任本身的认定。换言之,宋某某认为应由宋某1承担全部责任,但法律上认定宋某1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还有其他责任人时,故宋某某的自认行为就是一种无效行为。自然人的认识行为毕竟有限,其所认知、理解的事实并非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当自认的事实与法律相违背时,应以法律认定的依据为准。

3、申请书的签名只有死者宋某1之父宋某某的签名,其母李某某并没有在申请书上书写签名。宋某某、李某某作为死者宋某1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在处理该事故上的权利是均等的,宋某某的签字不能代替李某某,故不能以宋某某一人签名的申请书作为李某某也认可该申请书的依据。

五、宋某某与路桥集团TJ-E16项目部负责人李某1签订的《捐赠协议书》不能作为完全解决此事故的依据。

1、该协议书为《捐赠协议书》,即为捐赠,就不能排除路桥集团应承担的责任赔偿。捐赠是义务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额外的赠送,路桥集团虽先行作出了捐赠行为,但并不能免除其实际责任赔偿,路桥集团在此事故中负有责任,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2、协议书的签名只有死者宋某1之父宋某某的签名,其母李某某并没有在协议书上书写签名,李某某之索赔权利并没有就此终止,故有权应向事故责任承担者索赔。

综上所述,二被告在本案中均具有一定的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宋某1的死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代理人:        律师

                                           2012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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