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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判决书‖达州律师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市律师  时间:2022-09-22

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判决书‖达州律师

邵某某与某某县民政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宣县行初字第1号

原告邵某某。

被告某某县民政局,住所地:张家口市某某区南关桥西街12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系该单位副局长。

原告邵某某不服某某县民政局作出的证号为J130721-2014-000581的结婚登记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某某、被告某某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县民政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证号为J130721-2014-000581,“邵某某”和“田某某”的结婚登记。被告认为“邵某某”和“田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符合结婚登记条件。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2份,证明“邵某某”、“田某某”提交了婚姻登记所需的相关身份证明。达州市律师  达州离婚律师   达州市婚姻律师  达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和其男友到尚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知某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已为“邵某某”和“田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作出J130721-2014-000581号婚姻登记证书,原告立即赶到某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此事,被告婚姻登记处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早在一周前有两个人拿着相关手续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意识到自己的身份信息被他人盗用,当即向某某县公安局洋河南派出所报案,很快二位犯罪嫌疑人被抓获,经某某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彭某某、王某某从2013年开始冒充河北省残联工作人员,在张家口市尚义县、某某县等地骗取了包括原告邵某某和田某某等人的身份信息,并办理原告和田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利用上述证件在各大商业银行办理信用卡,二犯罪嫌疑人于2014年3月到某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骗取J130721-2014-000581号结婚证书,现二人已被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原告拿着某某县人民法院(2014)宣刑初字第94号判决书,到被告的婚姻登记处要求撤销之前的婚姻登记,但被告知其自身无法律授权撤销该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某某县民政局颁发的J130721-2014-000581结婚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为自称是“邵某某”、“田某某”的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书;

2、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3份、物证照片复印件1份、(2014)宣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1份、原告本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邵某某、案外人田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彭某某、王某某盗用,并以盗用的身份办理结婚登记,骗取结婚证书。

被告某某县民政局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被告对原告的境遇深表遗憾,但被告作为基层婚姻登记机关,对于本案的特殊情况,无论从证据判断、事实认定还是法律授权,都无法主动作出撤销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对于结婚登记的相关证件,被告只做形式审查,国家从未就识别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配备相应的设备,就现有条件配置无法判断其真伪。本案中婚姻登记所用的身份证如原告所言,系公安机关授权的邮政代办点办理的,应当认定为真实的身份证。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条明确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第四项规定撤销受胁迫的婚姻,该规范第四十六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根据我国民政部门颁布的规章,作为婚姻登记机关,被告单位无权对原告所诉的情形作出自主的撤销。所以被告认为其作出婚姻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已履行其法定职责,不存在违法情形,请法院确认被告并无过错,并撤销诉争的婚姻登记。

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宣刑初字第94号刑事案卷材料,详细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理登记表复印件1份、某某县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1份;

2、刑事案件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

3、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检材复印件1份;

4、派出所证明文件及身份证申领表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案外人王某某、彭某某骗取本案原告邵某某、案外人田某某与多名其他案外人的户口信息,以此冒领以上数人的身份证,并办理了本案原告邵某某与案外人田某某的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邵某某”的相关身份信息属实,但照片上的人并非原告本人,该身份证系照片中的人骗取的。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表示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案外人彭某某利用犯罪手段冒领原告邵某某的二代身份证,情况属实,但被告对此无法核实,故被告并无过错。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认为无法证明其存在过错。经评议认为,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交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间,亦未说明迟延举证的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证据,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案外人王某某、彭某某二人冒充河北省残联工作人员,在张家口市骗取了包括案外人田某某、原告邵某某等16个家庭的户口信息,并使用以上骗取的户口信息通过非法渠道伪造了田某某、邵某某等15个家庭的户口簿。之后,王、彭二人以伪造的户口簿为凭证到当地的邮政身份证代办点冒领了田某某、邵某某等10人的居民二代身份证。2014年3月12日,王某某、彭某某持伪造的田、邵二人的户口簿与冒领的身份证,到被告某某县民政局办理了“田某某”、“邵某某”的结婚登记,被告为王、彭二人颁发了编号为J130721-2014-000581的结婚证书。

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本案中,案外人王某某、彭某某以非法渠道伪造案外人田某某、原告邵某某的户口簿,并冒领了田、邵二人的二代居民身份证。王某某冒充“田某某”,彭某某冒充“邵某某”办理结婚登记,现该伪造的户口簿和冒领的身份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被告某某县民政局作出婚姻登记所依据的证据已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某某县民政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规定举证期间为10天,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未说明逾期举证的理由。根据法律规定,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某某县民政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证号为J130721-2014-000581,“邵某某”和“田某某”的结婚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宣县行初字第1号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赵XX

审判员  闫 XX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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