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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家具假一赔三‖达州市律师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市律师  时间:2022-09-12

销售家具假一赔三‖达州市律师

江某某与刘某某重庆某某之家某某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7民初16122号

原告:江某某,女,汉族,1987年11月18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0年10月30日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重庆某某之家某某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迎宾大道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46032552C。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重庆某某之家某某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之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某某之家某某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某某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2.要求被告刘某某退还货款14000元,并3倍赔偿原告42000元,共计56000元;3.被告重庆某某之家某某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到某某之家内的豆丁庄园专卖店即被告刘某某处购买家具。在该专卖店店员的推荐下购买了一套豆丁庄园牌儿童家具及配件。被告刘某某的店员一致声称该批家具为豆丁庄园新品,致使原告以为该批家具为豆丁庄园牌并购买。原告在家具送货上门时才发现当日选购的豆丁庄园牌儿童家具实为产地为徐州的奇思妙想牌家具。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提供商品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某某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之家在原告与刘某某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注明“本合同在某某之家收银台交款且加盖某某之家售后服务专用章,某某之家将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在原告交款后,被告某某之家随即在合同中加盖了售后服务专用章。原告认为,被告某某之家先行赔付的承诺在其加盖售后专用章后已经生效,被告刘某某欺诈行为所应承担的“退一赔三”的赔偿责任,理应由被告某某之家先行承担。原告经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经营的家具店是经工商注册的合法经营主体,“豆丁庄园”名称字号不能由此推断只能销售“豆丁庄园”品牌家具或者刘某某销售的家具就是“豆丁庄园”品牌家具。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向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投诉,工商行政部门在处理中也并未认定被告刘某某的销售行为违法。被告刘某某不存在欺诈故意和欺诈行为。原告在购买涉案家具之前,其本人已经到刘某某家具店对展示的样品进行了实地查看和挑选。原告在购买家具时应当明确知晓购买家具的具体品牌。原告购买涉案家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某某按照原告确认的家具样品的品牌、型号销售的家具。原告在收到家具之后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已接受了被告刘某某销售的家具并要求被告刘某某方安装了家具。因原告个人喜好发生变化,不再想购买被告刘某某的家具。原告购买的家具有生产厂家、产品来源等细节,并非质量不合格,原告并无损失。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根据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某某之家仅针对进口家具和红木家具承诺假一赔三,并非针对一般家具进行承诺。因此被告刘某某认为被告某某之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之家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江某某与刘某某签订《某某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2015版>,载明:甲方(消费者)江某某、乙方(销售商)豆丁庄园;商品买卖的内容及金额:城市之窗1.35*2+床中书架、UV单体床一张、UV书桌一张、5#高靠背书椅一张、卫兰床垫两张,共计14000元。其中书桌+书椅折后3600。上述条款内容系一张表格,列有商品编码、商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产地、主要材质、单价、数量、金额、折扣率、成交价等项目,但对于品牌、产地、单价、金额、折扣率均未填写。双方约定款项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货款4000元,在接到乙方送货通知后,乙方送货之前,甲方须支付尾款10000元。不论甲方采取何种付款方式,甲方必须将货款和相关费用全部交至某某之家,否则某某之家将本合同视同甲方和乙方的场外交易,不对甲方承担“先行赔付”等任何售后服务责任。乙方于2017年6月20日前送货至上述送货地址。乙方送货时,甲方需验货签收,签收后出现商品数量短少或破损等问题,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某某之家实行“明码实价”管理制度。所谓“明码实价”是指商户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必须公开明码标价,并按标价与消费者进行结算,不接受任何讨价还价。“明码”是指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登记、规格、型号、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实价”是指根据成本、合理利润以及市场竞争状况标出的“不注水”的实际交易价格。某某之家承诺进口家具“百分百”纯进口、红木家具“保全真”,否则乙方须对甲方承担“假一赔三”责任。先行赔付是指某某之家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加盖某某之家售后服务专用章,还加盖一方章,内容为:本合同在某某之家收银台交款且加盖某某之家售后服务专用章,某某之家将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否则某某之家不承担任何售后责任。同日,原告通过某某之家的POS机刷卡支付4000元。2017年6月25日,原告再次通过某某之家的POS机刷卡支付10000元。付款票据上载明的品牌名称为“豆丁庄园”

2017年7月1日,刘某某派人向原告送货并安装家具。家具包装盒上载明的是“徐州奇思妙想家具”。被告刘某某仅送货安装了部分家具,无验收手续。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原告就其购买的家具与被告刘某某、某某之家发生争议,于2017年7月14日经工商部门调解未果,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豆丁庄园家具店成立于2014年10月17日,经营者为刘某某,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迎宾大道商业步行街“某某之家”DS28-3-3002,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2017年8月17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豆丁庄园家具店注销登记。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商铺照片1张,样品照片1张,安装后的家具图片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经营家具店的外观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认为该商铺是豆丁庄园品牌家具的专卖店,刘某某在销售的“奇思妙想”品牌家具上放置“豆丁庄园新品推荐”字样,误导原告认为其购买的家具即是豆丁庄园家具。被告送货并安装的家具与店铺中销售展示的一致。被告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刘某某经营的商户名称就是豆丁庄园,因此刘某某在使用“豆丁庄园”不存在欺诈故意。放置“豆丁庄园新品推荐”的床上有“奇思妙想”品牌,原告在购买时应当知晓其购买的家具为奇思妙想牌家具。

庭审中,原告还举示了家具包装图、“豆丁庄园”官网截图2张、商标“豆丁庄园”详细内容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1份、豆丁庄园家具社会荣誉截图1份,拟证明豆丁庄园家具的产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豆丁庄园”商标为成都市润年家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豆丁庄园”属于中国驰名商标,系中国十大青少年家具品牌之一。被告刘某某对家具包装图、商标“豆丁庄园”详细内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报告真实性认可,对“豆丁庄园”官网截图2张、豆丁庄园家具社会荣誉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包装显示该家具是“奇思妙想”品牌家具,原告签收该家具时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原告已接受了该家具,足以说明原告购买的家具就是奇思妙想家具。商标信息显示“豆丁庄园”商标申请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5月14日,被告刘某某的豆丁庄园家具店的工商注册时间是2014年10月17日。达州合同律师   达州律师事务所

庭审中,被告刘某某举示了家具照片4张,拟证明刘某某真实销售的家具样品上已经标注了“奇思妙想”的标志,原告是在被告刘某某的家具店实际查看后才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销售合同,原告对此知情。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交付的家具与原告挑选的家具样品品牌型号一致,原告在收到家具后并未提出异议,要求被告刘某某为其安装了该批家具,应当视为原告认可并接受该家具。被告刘某某还举示了“奇思妙想”的授权证书和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已经获得了徐州市贾汪奇思妙想家具有限公司“奇思妙想”品牌的销售代理权。授权期限为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被告刘某某销售的家具有合法来源,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儿童床床头的“奇思妙想”的标志是英文,作为一般的消费者不可能认识,且奇思妙想不是知名品牌,一般消费者不可能知晓有该品牌的存在,一般人看到奇思妙想都会以为是豆丁庄园品牌旗下的商品型号。原告没有签收家具,被告是直接送货上门安装,安装完毕后遗留在现场的家具包装盒显示该商品是产地为徐州的奇思妙想品牌,原告才发现受骗,并立即与被告刘某某联系,并向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反映,积极主张权利。原告对授权证书和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某某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付款票据、刷卡票据、照片、网页截图、授权证书、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需要在被告刘某某处购买了涉案家具并具有相应购物票据,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享有作为消费者的诉讼地位。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销售的家具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作为专业的销售家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知晓“豆丁庄园”系儿童家具的知名品牌,特别是在其字号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豆丁庄园家具店”的情形下,更应当向消费者说明其销售的商品并非“豆丁庄园”品牌家具。被告刘某某销售的家具不能明确直观反映其品牌,被告刘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明确告知其销售的家具为“奇思妙想”品牌而非“豆丁庄园”品牌,相反还在其销售的样品上放置“豆丁庄园新品推荐”的展板,销售合同载明销售方为“豆丁庄园”,付款票据上载明品牌为“豆丁庄园”,上述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明知购买的家具为“奇思妙想”品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被告刘某某指派人员仅交付安装部分家具的情况下,就向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反映情况,证明原告当时才发现其购买的并非“豆丁庄园”品牌的家具,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已经验收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按货款的三倍赔偿损失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某之家承诺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某某之家应当对被告刘某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某某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货款14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2000元,共计56000元;

三、被告重庆某某之家某某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0元,由被告刘某某、重庆某某之家某某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二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 XX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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