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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刑事律师转载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达州律师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6-22

达州市刑事律师转载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1刑初332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达州市,现租住惠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被查获,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刑诉〔20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闽C5××××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叶某上道路行驶,途经惠安县××镇××工业区××道“××汽车服务中心”路段时,被执警民警当场查获并抽血送检。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60.41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叶某的证言,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余某某签署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签署具结书不持异议,审理期间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连XX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XX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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