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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律师凌灿伟转载田某甲强制猥亵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4-30

达州市律师凌灿伟转载田某甲强制猥亵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681刑初22号

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人田某甲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XXX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于2015年10月25日3时许进入被害人田某乙的寝室,强行亲吻正在睡觉的田某乙。被害人田某乙在反抗过程中将被告人田某甲的舌头咬伤并叫他滚,后被告人田某甲翻阳台逃跑,被害人田某乙遂报警。被告人田某甲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强制措施文书等程序性法律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审讯视频光碟,归案情况,门诊病情证明书,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证人刘XX、罗XX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及人口信息表。达州市律师   达州律师

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田某甲未向法庭提供、出示证据。

经过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田某甲深夜偷偷进入被害人寝室,对被害人强行亲嘴,遭遇反抗后逃跑,于当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田某乙均系广汉市欧甲门厂的职工。被告人田某甲于2015年10月25日0时许回到所在公司宿舍317寝室后上网至3时许,在上厕所之后就下楼来到被害人田某乙所在的129寝室外,后进入寝室走到田某乙的床前,发现田某乙正在睡觉,遂用手搂住田某乙的脖子,将自己的舌头伸进田某乙的嘴,强行亲吻田某乙。被害人田某乙在反抗过程中将被告人田某甲的舌头咬伤并叫他滚,后被告人田某甲翻越阳台逃跑,被害人田某乙遂报警。被告人田某甲于当日14时由其妻子、父亲陪同,主动到广汉市公安局新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暴力方式猥亵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构成强制猥亵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强制猥亵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田某甲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

被告人田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曾XX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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