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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分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4-27

达州市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分

  【案例】
  丈夫王某与妻子李某凌晨发生争吵。王某怕邻居听见,急忙捂住李某的嘴,李某激烈反抗,更是大喊大叫。情急之下,王某又用左手掐住李某的脖子。王某见李某没了动静,以为自己把李某掐死了。他很害怕,便将李某的“尸体”抛到了机井里。几天后案发,法医鉴定后认为,死者李某系生前入水,尸体颈部正中偏左有5X1CM范围皮下出血,说明其生前颈部曾受到暴力作用。

  【分歧】

  该案处理时存在二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不妥当,该案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三个罪名的界限并不明确,有时候很容易混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张冠李戴的现象是时有发生的。如何准确把握这三个罪名之间界限,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大难题。
  笔者认为区分这三个罪名,需要重点要把握好几个要点,故意杀人罪的要点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权的故意,客观上,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所采取的手段具有杀伤力大,针对的是人的要害部位,使用的力量大等致命性特点。故意伤害罪的要点是行为人主观上仅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相对于故意杀人而言,行为人实施打击行为时所采取的手段、打击的部位、使用的力量等有所节制和保留,目的只损害对方身体健康,无意取其性命。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要点是行为人主观上因违反注意义务而具有过失,客观上,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没有故意伤害对方的恶意。达州市律师  达州律师
  在具体操作上,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注意把握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故意,还是过失,是故意的则成立故意杀人,是过失的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两者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且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都具有过失,区分的关键在于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故意伤害的恶意,有恶意的则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无恶意的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例如,在车流量大的公路上追打他人致他人被车撞死,逼债殴打他人致他人被逼无奈跳河逃生溺死,在建筑工地脚手架上打架致对方踩空坠落摔死,等等,这些情形都因为行为存在故意伤害的恶意,并且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而不能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又例如,在居民小区中倒车时不注意,将站在汽车后面的小孩轧死,在建筑场地,明知施工设备电线的线头已经裸露在地上,不及时停止施工采取防范措施,致经过的其他施工人员遭电击致死,等等,这些情形中,因行为人不具有故意伤害对方的恶意,只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达州市刑事律师

  回到本案,首先,王某为了防止他人听见,采取捂嘴掐脖子,所使用的力量已经致被害人皮下5X1CM范围内出血,特别是被害人激烈反抗下,仍然没有松手直至将人掐昏,这已经是非常严重的暴力。再从使用力量的部位和方式看,已经达到故意杀人的程度。可见,王某的行为即使不是故意杀人行为,至少也是故意伤害行为,因此王某不可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其次,被害人李某只是被掐昏了,王某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为了掩饰罪行,又将被害人扔进井里,真正死亡的原因是溺水窒息死亡。对于这种情形,全案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看,无论是被掐死,还是被溺死,对于行为人而言,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使不是明知的,至少也是应当预见的,对李某死亡结果的发生,王某至少存在过失。因此,王某的行为有可能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至少能够满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再次,由于行为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案件的起因系夫妻双方争吵引发,所采取的作案手段是徒手掐脖子,在没有行为人亲口供述具有杀人故意和动机的前提下,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是有困难的,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两罪相权取其轻,最终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对王某进行定罪处罚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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