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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王某某强制猥亵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4-25

达州市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王某某强制猥亵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23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11月5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8被执行逮捕。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系被告人王某某母亲。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9)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辩护人盛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07月09日下午I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看见被害人蒋某在开江县×楼楼顶晒四季豆,便来到蒋某的身后用自己的生殖器顶蒋某的臀部。蒋某未予理睬,欲乘电梯回到自己家中。王某某又紧随其后用自己的生殖器顶蒋某的臀部,并将蒋某摔倒在地,脱掉了蒋某的内外裤至脚杆位置。蒋某穿上裤子欲逃离现场,王某某便用双手抓住蒋某两侧肩膀,将蒋某的身体推向后侧墙壁进行撞击,致使蒋某头部受伤。后蒋某极力反抗,用嘴巴将王某某的手腕和胸口咬伤,并呼喊“救命”,王某某因害怕发现才逃离现场。

2019年7月30日,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惠诚司鉴(2019)13第9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王某某被诊断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王某某2019年7月9日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同时查明:2019年8月30日,王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1.6万元,取得了蒋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性刺激和发泄性欲为目的,釆取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实施猥亵,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指定辩护人盛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所具有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同时认为被告人由其母亲带去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因其病情和认知能力的限制,对部分事实未说清楚,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幼具有精神障碍,曾经有过两次婚姻,均离异。2017年5月被评为智力残疾二级。

2019年07月09日下午I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看见被害人蒋某在开江县×楼楼顶晒四季豆,便来到蒋某的身后用自己的生殖器顶蒋某的臀部。蒋某未予理睬,欲乘电梯回到自己家中。王某某又紧随其后再次用自己的生殖器顶蒋某的臀部,并将蒋某摔倒在地,强行蒋某的内外裤脱至脚杆位置。蒋某穿上裤子欲逃离现场,王某某便用双手抓住蒋某两侧肩膀,将蒋某的身体推向后侧墙壁进行撞击,致使蒋某头部受伤。后蒋某极力反抗,用嘴巴将王某某的手腕和胸口咬伤,并呼喊“救命”,王某某因害怕而逃离现场。蒋某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某某的母亲吴某某知道此事后,于当天21时许陪同王某某到开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9年7月30日,经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某某被诊断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王某某2019年7月9日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8月30日,王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1.6万元,取得了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拘留、逮捕法律文书,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蒋某辨认王某某笔录,蒋某、王某某身体受伤的检查笔录,王某某的精神残疾评定表、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王某某结婚和离婚的相关资料,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强制猥亵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作案后,由其母亲陪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XX

人民陪审员  肖XX

人民陪审员  崔XX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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