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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3-21

达州市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滨港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刑诉字(2013)第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赵一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3年9月18日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律师  达州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牌照号为津J某某某的哈飞汽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幸福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港油田职工总医院迁建工地路口时,与被害人赵某1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某某某的解放牌卡车险些发生碰撞,后其驾车追至该工地,持斧头将赵某1驾驶的汽车驾驶室左侧玻璃击碎,并致赵某1左前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1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牌照号为津J某某某的哈飞汽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幸福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港油田职工总医院迁建工地路口时,与被害人赵一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某某某的解放牌卡车险些发生碰撞。后赵一某驾车回到工地,被告人刘某驾车追至该工地,持斧头将赵一某驾驶的汽车驾驶室左侧玻璃击碎,并致赵一某左前臂受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赵一某左前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3年9月18日,被害人赵一某出具申请称被告人刘某赔偿其各项损失25000元,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刘某供述证实,2012年8月15日上午10点,因车辆避让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矛盾,持斧头将被害人车窗玻璃砸破,并把被害人左胳膊碰流血了;

2.赵一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15日10时左右,我驾驶津A某某某解放汽车在幸福路由西向东开,在大港油田职工总医院迁建工地路口向左拐,这时,一辆橘黄色哈飞汽车(津J某某某)由东向西直行,我看见这种情况就踩了一脚刹车,停在路口,哈飞汽车开过去停在我的车头前面,我就开车从哈飞汽车的尾部开车进入工地。我看见那辆哈飞汽车也跟着我的车进入工地,我把车停下来,看见开哈飞汽车的司机从车上下来,他手里拿着斧子。我看见这种情况,赶紧把车窗摇上,哈飞汽车的司机用斧子把我左侧车窗砸碎,我当时就坐在驾驶的位置,他用斧子向我扔来,就把我左臂砍伤了;

3.李某2证言证实,2012年8月15日上午11点左右,在大港油田职工总医院迁建工地,一辆给工地送木料的卡车司机被人用斧头给砍伤了;

4.李某3证言证实,2012年8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刘某开车带我和儿子回家,有一辆大货车在这个路口突然朝北拐,也没打转向灯,我们的车正要过这个路口,险些撞到大货车,大货车司机也没停车就走了。后刘某开车追上这个大货车。大货车司机在车上锁着车门没下来,刘某就急了,回到他车上,拿了把斧头出来,用斧头砸了一下大货车驾驶座这边的玻璃,我看他又砸了一下,斧头就掉大货车里了。我看到大货车司机有一条胳膊的前臂流血了;

5.刘某2证言证实,2012年8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在大港油田职工总医院迁建工地附近,我父亲刘某与另外一名司机发生争执后我父亲用斧头伤了对方;

6.方某1证言证实,2012年8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我搭刘某1父亲开的车回家,刘某1和他母亲也在车上。车到工地路口时,我们的车险些和一辆货车撞上。刘某1父亲很生气,开车一直追到工地。那个司机把车门锁上了,刘某1父亲从车上拿了把斧头把卡车玻璃砸了个窟窿,第一下没砸碎,第二下把车玻璃砸了一个窟窿,斧头同时掉驾驶室里去了。卡车司机下车时,我看见他左前臂靠近肘部的地方破了;

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赵一某辨认出刘某就是用斧头砍伤他的人;

8.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受伤、其车辆损坏、作案工具情况;

9.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刘某肢体系三级肢体残疾;

10.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依法对作案工具斧头进行提取并依法扣押;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一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2.申请书证实刘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赵一某25000元,赵一某对刘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刘某判处缓刑;

1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1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与被告人刘某供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向办案人员供述作案经过,系自首,另外,考虑到本案案发原因,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孙XX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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