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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律师凌灿伟转载郭X山,郭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3-20

达州律师凌灿伟转载郭X山,郭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蓟刑初字第044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天津市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达州刑事律师  达州律师

被告人郭X山,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住天津市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刑诉(2014)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郭X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郭X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X山、郭X于2013年9月2日14时许,在天津市蓟县,因琐事将本村村民高X仲打伤。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高X仲右眼眶、鼻骨、掌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双眼睑、口唇、右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郭X山、郭X被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山、郭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二被告人对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高X仲因与案外人郭XX之子郭X姣有经济纠纷。2013年9月2日14时许,饮酒后的高X仲到郭XX家理论此事,后高X仲与郭XX发生争执。当郭XX的弟弟被告人郭X知晓此事后,遂到郭XX家进行劝架。在劝架的过程中,被害人高X仲踩到被告人郭X的脚,被害人高X仲与被告人郭X因此再次产生争执,被告人郭X遂用手及不锈钢垃圾铲殴打被害人高X仲。在被告人郭X殴打被害人高X仲时,被告人郭X山进行拉架,在拉架的过程中,被害人打到被告人郭X山,被告人郭X山遂与被告人郭X一起将被害人高X仲致伤。高X仲伤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X仲右眼眶、鼻骨、掌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眼睑、口唇、右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郭X、郭X山后被传唤到案。关于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郭X、郭X山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高X仲经济损失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高X仲的陈述,证人郭XX、王X璇、高X近、高X、郭X彬、刘X兰、郭X荣、杨X荣、顾X存、魏X新证言,被告人郭X、郭X山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将被害人高X仲致伤的经过。

2、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高X仲的伤情为双眼钝挫伤,右眼视网膜震荡。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眶下壁骨折。右眼挫伤性近视。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侧口角皮肤粘膜损伤。胸腹部软组织损伤。

3、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高X仲右眼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鼻骨、掌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双眼睑、口唇、右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4、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办案人员出具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居民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身份信息。

5、协议书证实二被告人与被害人高X仲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山、郭X法制观念淡薄,与被害人高X仲发生纠纷后,采取方法不当,将被害人高X仲打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因被告人郭X山、郭X积极赔偿被害人高X仲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取得了被害人高X仲的谅解,对被告人郭X山、郭X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X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顿XX

代理审判员  崔XX

人民陪审员  段XX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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