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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3-15

达州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0003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7年9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中午,袁某等人在无锡市百脑汇数码广场内售卖盒饭时被店内保安劝阻。劝阻过程中,袁某认为保安郑某某摸其胸部,遂打电话告知男友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闻讯后赶至无锡市百脑汇数码广场东大门附近,击打被害人郑某某脸部数拳,致郑某某鼻骨左侧粉碎性骨折。经无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轻伤。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在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迎龙桥派出所主持下,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某损失人民币388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又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徐伟某、顾某某、顾某、孙某某、周某某、沈某某、骆某某等人的证言、袁某的辨认笔录、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无锡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郑某某损伤程度的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徐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徐某可从宽处罚。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因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XX

审 判 员  苏 XX

人民陪审员  徐XX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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