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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李某某、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 达州市大竹县律师  时间:2021-02-14

达州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李某某、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竹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被逮捕,2014年9月24日由大竹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遂于2015年1月4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白色轿车在大竹县竹阳镇XXXX地门口拦住骑电瓶车的梁某某,以梁某某所骑的电瓶车刮花其轿车为由,与梁某某发生争吵并扭打,随后赶来的被告人黄某某和“肌肉”(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某某一起对梁某某进行殴打,致梁某某左额、鼻梁、胸部等多处受伤。2014年7月2日,经大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按该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109500元,被害人梁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主动到大竹县公安局竹阳北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大竹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竹)公(法)鉴(临)字(2014)034号物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集及辨认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大竹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的正面照片及其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该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赵 XX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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