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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律师转载王某某、彭某某与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2-06

达州律师转载王某某、彭某某与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华民初字第2983号

原告王某某。

原告彭某某。

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XX,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彭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彭某某、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原告王某某、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规格为1091×490×30的A型RPC盖板,每块58元,原告方不承担任何税收票据,共计72616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4年3月底之前支付70%(508312元),余款30%(217848元)于2014年4月15日付清,若一方违约将赔偿对方10万元的经济损失,欠款将以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亦出具欠条,但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0元,目前尚下欠货款376160元。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37616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资金利息(1、以508312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4倍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为14311.2元;2、以158312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以217848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6%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不符,根据现在的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没有欠原告376160元。其次,关于违约金,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金金额,并不能作为计算的依据。第三,对于原告起诉理由,我们已经支付了350000元的货款,合同并没有履行完毕,合同履行的方式有变化,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实际上原告与被告在口头上已经进行了变更,在被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并没有按照欠条上面的数量向被告足额供货。第四,合同价格约定58元/块是含税的价格。第五,原告的供货有质量问题,且直到现在为止,原告仍欠被告大量的货物没有供应。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被告查询通知单,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2014年1月23日《买卖合同》,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及违约责任约定,且约定价格系不含税价格。

3、2014年1月24日欠条,以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及其承诺付款时间。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被告查询通知单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买卖合同》有原告擅自涂改的痕迹,不能成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欠条因双方口头变更了合同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1月23日《买卖合同》,拟证明合同权利义务及第五条违约责任的约定。

2、2014年1月13日至1月27日、共计8000张盖板的发料及质量签认单十份,拟证明原告供货存在破损,且还有4520块没有交货。

3、关于RPC盖板供货的通知函,拟证明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尚有6000张货物没有供货。

4、货物照片若干,拟证明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

5、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农业银行项目明细、委托付款说明,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6月5日支付150000元。

6、证人胡凯、王金龙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买卖合同》中手写添加部分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两份买卖合同存在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应以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为准;发料及质量签收单、关于RPC盖板供货的通知函、货物照片与本案无关;对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农业银行项目明细、委托付款说明证据三性无异议;证人证言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工商查询单、2014年1月24日欠条,被告提交的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农业银行项目明细、委托付款说明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与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内容,原、被告对彼此持有的合同件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仅对两份合同中部分条款的差异存在相反意见,本院对合同予以确认,差异条款的认定本院在后文详述。被告提供的货物照片、证人证言、发料及质量签收单、关于RPC盖板供货的通知函,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在后文详述。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为1090×490×30的A型RPC盖板。合同约定,被告收购价格每块58元;被告委托张美验收数量和质量,一经张美签字,原告将确认货单属实并将凭货单到被告公司以现金凭证方式结算,被告出具货物欠款凭条;质量符合电缆槽盖板验收标准并附检验报告;原告凭被告的欠款凭条到被告公司在2014年3月份前结欠款的70%,余下的30%在2014年4月份之前将无条件全部结清;…;若一方违约将赔偿对方的10万经济损失,欠款将以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利率计算。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726160元,并承诺2014年3月底前支付70%(508312元),余款30%(217848元)在2014年4月15日付清。后,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6月5日支付150000元,余款37616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各自提供的《买卖合同》存在两处差异,第一处为“质量符合电缆槽盖板验收标准并附检验报告”,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及原告陈述,原、被告在各自持有的两份合同同一位置进行了条款的手工添加,应当视为双方据此达成合意并在合同文本上进行添注,该条款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述称该条款因未达成一致故在签订合同时将其从自己持有的合同文本中划掉,但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逻辑,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处为收购价格每块58元是否为含税价,原告出具的合同载明原告“不承担任何税务票据”,被告出具的合同载明“每块58元(所具税务发票价格)”,两份合同相应条款均为打印字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应当视为合同约定不明确,现原、被告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合同亦无相关条款,应当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在建工材料买卖中,出卖人负有交付货物、提供税务发票的义务,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税费进行特别约定,合同所涉单价58元应确认为含税价格。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其承诺按期、足额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761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变更了合同履行方式、原告未履行供货义务完毕,除其单方口头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仅提供货物照片、证人证言、发料及质量签收单、关于RPC盖板供货的通知函为证,其中货物照片及证人证言仅能反映出供应至路桥项目部的盖板存在质量问题,但并不能证明系原告供货;发料及质量签收单、关于RPC盖板供货的通知函反映的是被告与案外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绵乐铁路工程指挥部之间的供货关系,与本案缺乏必然的关联性,综上,对前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相应答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讼争《买卖合同》“若一方违约将赔偿对方的10万经济损失,欠款将以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利率计算”之规定,实为对违约金计算之约定,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较高,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主张金额为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损失,对原告主张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无约定、损失赔偿应以实际损失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彭某某支付货款376160元及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彭某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4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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