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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普通的关联性合同不属于主从合同,可以分别解除达州律师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5-16

最高法院:普通的关联性合同不属于主从合同,可以分别解除达州律师

普通的关联性合同不属于主从合同,效力各自独立,可以分别解除

【关键词】 关联性合同、分别解除

【案件名称】

中财公益源彩票销售有限公司与乔彤、于永会、北京建贸永信玻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合同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的事实,不能当然否定它们的相互独立性。普通的关联性合同不属于主从合同关系,效力各自独立,可以分别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致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与重组协议是否可以单独解除

乔彤、于永会与公益源、建贸永信签订的致爽公司股权转让与重组协议及补充协议(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达州市律师   达州律师  达州合同律师

依据致爽公司股权转让与重组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公益源和建贸永信负有向乔彤、于永会支付1/2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乔彤、于永会负有将致爽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其他一切证照、公司账册等手续、文件、材料全部移交给公益源的义务。

待工商机关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后,公益源和建贸永信负有向乔彤于永会支付另1/2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本案诉争发生时,乔彤于永会已依约转让股权并将股权变更登记完成,而公益源、建贸永信未依约向乔、于永会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由于履行协议不符合约定,公益源、建贸永信对乔彤、于永会构成根本违约,乔彤、于永会依法可以解除合同。

虽然补充协议(二)明确约定,致爽公司股权转让与重组目的是为建贸永信的宗地开发,但本质上,股权转让与重组协议和合作开发协议属于两个独立的合同。

两个合同不仅主体各不相同,给付行为也相互独立,股权转让与重组协议的给付行为是股权转让,合作开发协议的给付行为是房地产开发。

两个合同存在一定事实的关联性,不能否定其相对性及相互独立性 。一个合同与另一个合同具有一定关联性,从而认为两个合同不能因此而各自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这一点,从股权与重组协议第十四条关于“若一方违约,守约方还有权选择采取如下一种或多合同救济措施以维护其权利:(1)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2)暂时停止履行义务,待违终方违约情势消除后恢复履行;(3)发出书面通知单方解除本协议,要求对方返还已付款项或将致爽公司结构恢复至股权转受让之前的状态(致爽公司的资产权益应不受到减损)”的约定,可以得到印证。

2005年4月,致爽公司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已经完成,但时至今日,合作开发协议因为种种原因仍没有正常履行。因为前面的合同与后面的合同具有关联性,后面的合同可以长久的不履行,但前面的合同却必须履行不能解除,公益源公司的这种主张有违公平,本院不予支持。

权威解析:

1、普通的关联性合同不属于主从合同,效力各自独立,可以分别解除

关联性合同是指不同合同间因具有某种事实上的联系,从而导致这些合同产生互为彼此的履行基础或履行保障关系的合同。

关联性合同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主从合同,另一种是普通的关联性合同。所谓主合同,是指不依赖其他合同的存在而能够独立存在的合同;相对地,从合同,是指必须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才能存在的合同。

在主从合同关系中,主合同具有主体性,关系到合同交易的根本目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本身没有独立的合同目的,没有独立的履行行为,其履行是为实现主合同目的服务的。

在成立时间方面,主合同成立在前,从合同成立在后,主合同不成立则从合同不可能成立;在效力方面,主合同起支配作用,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主合同解除则从合同当然解除,从合同居于从属地位,从合同无效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从合同一般也不得单独解除。

依据法律规定,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主权债务合同属于主合同,它们二者表现出鲜明的主从合同特征。

其他的具有事实上履行关联关系的合同(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在此基础上成立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货物买卖合同及在此基础上成立的财产保险合同等),因为不具有主从合同的这些特征,则不构成主从合同关系,属于普通的关联性合同,作为履行基础性的前一个合同或者其后成立的后续性合同效力各自独立,可以分别解除。

本案中,股权转让与重组协议签订在前,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在后。虽然补充协以(二)约定致爽公司股权转让与重组目的是为建贸永信的宗地开发,但本质上,股权转让与重组协议和合作开发协议是相互独立的,合同目的及给付行为各不相同,一个是股权转让,一个是房地产开发。两个合同存在关联性的事实,并不能否定它们的独立性。 它们不是主从合同关系,效力各自独立,可以分别解除。

在诉争发生时,乔彤、于永会已依据股权转让与重组协议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而公益源、建贸永信未按约定向乔彤、于永会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已对乔彤、于永会构成根本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乔彤于永会可以解除合同。

2.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有违约行为的合同,只要符合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条件,合同可以解除

依据《合同法》,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当事人虽没有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但当一方违约符合法定情形时,另一方依据法律规定而直接享有合同解除权。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分别对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作出了规定。

由此, 合同是否可以解除,依据在于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或约定解除条件,而不在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即使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均有过错,只要法定解除条件或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当事人依法仍享有合同解除权,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公益源、建贸永信因未依约向乔彤、于永会支付股权转让款,对乔彤、于永会构成违约。同时,乔彤、于永会在转让致爽公司的全部股权后,只移交致爽公司公章、财务章、证照、公司账册等文件材料、不移交公司固定资产实物及流动资金的做法,也导致公司财产与公司相分离,影响到致爽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进而可能影响交易安全,乔彤、于永会对此也有过错。虽然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过错,但并不影响股权转让与重组协议的解除。由于公益源、建贸永信对乔彤于永会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乔彤、于永会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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