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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律师凌灿伟转载行使合同解除权案例分析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5-15

达州市律师凌灿伟转载行使合同解除权案例分析

[审判要旨]

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解除权人须先通知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解除。若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形成争议时,解除权人可诉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有效,其为确认之诉;相对方也可诉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认为合同解除不符合约定或法定事由,要求宣布无效或撤销,形成确认之诉或撤销之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可向法院直接起诉的,依规定。

[案件索引]

(2015)咸秦民初字第02563号

[案情]

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某联合财产保险公司。

被告某铁一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某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事务所

2014年6月,两被告的上级单位通过招标,对承建的某

段铁路项目的标段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进行招标,原告向被告一缴纳了1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参与应标,最终成功中标。2014年7月25日两原告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即第一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了保险费、保期、交付保险费的方式等,合同生效后,第一被告并未向原告缴纳保险费,也未按约定期限将1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在合同生效后,该项目又转让给第二被告。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换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迟退的损失,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的保险费及因延期支付保险费产生的损失。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但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未向原告送达,而是直接向法院提出要求解除。

关于此案,合议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应不支持,原告请求支付保险费、退还保证金及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合同合法有效,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转移风险,投保与不投保是被告的权利,不是义务,法院不能强制被告,且被告答辩状称要求解除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第96条,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但解除应当向相对方即本案的原告提出,而不应当向法院提出,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形成争议时,主张解除的当事人可诉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院应当向原、被告行使释明权。

[裁判]

在本院向原、被告行使释明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案调解结案。

[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知,我国立法对合同解除权行驶方式采取的是通知解除模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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