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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离婚律师凌灿伟转载婚约财产纠纷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大竹离婚律师  时间:2020-04-14

大竹县离婚律师凌灿伟转载婚约财产纠纷

——原告李某与被告丛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2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

被告:丛某1、丛某2、邹某某

【基本案情】

丛某2与邹某某是夫妻关系,丛某1系他们的女儿,李某与丛某1系同居关系。

原告李某与被告丛某1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间相识,后双方同居,2015年7月丛某1怀孕,2015年10月27日,因丛某1欲做人流,原告李某与其父母等人来到被告丛某1家,与被告丛某1、丛某2、邹某某商量留下孩子及结婚事宜,双方达成留下孩子、李某与丛某1结婚、李某给付丛某1七万元的合意,当日原告李某的父亲将七万元汇入被告丛某2账户。2017年11月17日,原告李某与被告丛某1在原告住地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此后双方在李某家共同生活,2016年5月25日被告丛某1生下一女。当年9月原告李某陪同被告丛某1带孩子回到松岭区小扬气镇其父母家,在丛某1父母家居住一个星期后,李某返回家中。大竹县律师  大竹律师   大竹离婚律师

另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丛某1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抚养孩子等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丛某1回到娘家后,双方在微信联系中为子女生活费等事宜再次产生矛盾,2016年11月30日,原告李某与其父等四人再次来到被告家中,在协商接被告丛某1与其回去的过程中,李某与丛某2发生争吵,导致矛盾激化,原告李某与被告丛某1分居至今。

【案件焦点】

1. 给付的7万元是彩礼还是损害补偿款。2.三被告应否返还。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作为成年人,在明知被告丛某1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与其同居,在被告丛某1怀孕后,为达到留下孩子并与其“结婚”的目的,给付被告七万元,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原告李某关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应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丛某1当时年仅16岁,系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未成年人,原告在明知双方不可能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的“结婚”的约定,其实质只能是按农村习俗举办的婚礼,如果把双方的“结婚”的约定理解为法律意义上的登记的话,那么就必须等到丛某1达到法定婚龄后,在符合结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确定其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丛某1收受赠与款项后,已按双方的合意履行了生下孩子并与原告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抚育子女的约定,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在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逐步恶化的过程中,被告丛某1并无明显过错,亦未违反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故该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后语】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本案在审理中充分分析案情后,通过找法过程指引到《婚姻法解释(二)》,再对《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即“(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法条理解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第十条的字面理解,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就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给付彩礼的目的是要与被告丛某1结婚,并要求其将双方的孩子生育出来,设想双方共同抚育孩子慢慢成长,使婚姻关系能得以维持下去。然后事与愿为,双方因性格和家庭矛盾等多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导致分居,经双方亲属调解也未能和好。婚前彩礼的支付追求的是建立一种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并且形成以领取结婚证为形式,以夫妻共同生活为实质的婚姻生活。一旦未办理结婚登记,所有婚姻权利都不存在,那婚前彩礼就失去了原有的意义,因此应当返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生硬的照搬法条。对此条的理解应综合第十条全面条款进行理解适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或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都是以双方未共同生活为前提的,结婚证是形式的要件,共同生活才是夫妻关系实质表现方式,因此本案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关于返还彩礼应综合双方家庭经济状况、共同生活时间、抚育子女等多方面的情况酌情确定。

第三种观点即笔者的观点:本案是关于按民俗举行结婚典礼与依法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之间的紧张关系,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老百姓逐渐认识到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必要的,但也有一些农村百姓更重视民俗,轻视结婚登记,等到需要结婚证时,再去补办结婚证。也存在一些百姓具有更前卫的想法,即双方先在一起共同生活,进行结婚前的性格和生活方式等多方面的磨合,如果双方感觉适合登记了,再正式的结婚。本案双方当事人相识时,男方刚满22岁,女方已满16岁,且靠自己的劳动维持自己的生活,属于完成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相处一段时间后,产生了感情,双方的父母也同意双方的相处,并同意他们按民俗结婚,同时男方给付女方七万元礼金。之后,双方已经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且共同生活在一起,生育一女,因女方未达到法定婚龄,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男方要求按《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主张返还财产的诉求,因女方在履行结婚契约中没有过错,男方在给付彩礼时也对女方未达法定婚龄是明知的,男方现在主张返还彩礼的目的是想与女方复合的手段,因此结合案情,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编写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法院  白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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