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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律师发表的执行异议书

来源:达州市律师  作者:达州市律师  时间:2024-03-20

达州市律师发表的执行异议书

异议: 邱某圣,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10月20日,身份证号码51302919891020XXXX,户籍地址四川省达州市,联系电话:

申请执行人:李某珍,女,汉族,出生于1965年10月23日,身份证号码51072219651023XXXX,住四川省达州市

被执行人:李某临,男,汉族,出生于1995年1月3日,身份证号码51302919950103XXXX,住达州市柏林镇街道

      申请事项:请求贵院中止对坐落在达州市竹阳镇东湖公园XXXXX第3单元1楼2号房屋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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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实与理由:

在李某珍与李某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某珍申请贵院查封了坐落在达州市竹阳镇东湖公园XXXXX第3单元1楼2号房屋,并做出了(2017)川17XX民初27XX号民事裁定书。现异议人对该房屋的执行及查封有异议,请求予以解除,并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理由如下:

一、异议人邱某圣在申请执行人李某珍向法院起诉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按照协议内容交付了房款,且实际已经占有该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

2017年4月25日异议人邱某圣与被执行人李某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为“李某临将坐落在达州市竹阳镇东湖公园XXXXX第3单元1楼2号房屋出卖给邱某圣,房屋总价为人民币2169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在本协议签订时,邱某圣已经支付了李某临40000元,大写:肆万元,第二次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邱某圣支付李某临10000元,剩余的金额166900元,具体指银行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支付方式为邱某圣代李某临偿还该房屋的银行按揭款,在本协议签订以后,邱某圣必须每月按时偿还银行的按揭款,视为邱某圣支付李某临的房款,具体为每月26日之前按照银行的按揭款金额偿还。”异议人邱某圣已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房屋已交付给异议人邱某圣,异议人邱某圣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签订该协议书时,并经过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对签署《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进行了见证。异议人邱某圣已经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并且交付了部分房款,该房屋应当属于异议人邱某圣所有,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李某珍申请查封并执行的坐落在达州市竹阳镇东湖公园XXXXX第3单元1楼2号房屋,属于异议人邱某圣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能够排除申请执行人李某珍的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李某珍与被执行人李某临民间借贷纠纷标的仅5万元,而查封执行的房屋为几十万元,如果对查封的房屋进行执行,则明显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异议人邱某圣是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切实维护异议人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达州市人民法院

                                                  异议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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