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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云、芜湖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达州律师

来源:达州市律师  作者:达州市律师  时间:2023-10-16

庞某云、芜湖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达州律师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

(2022)皖0202民初XXXXX号

 

  

发布日期

2023-06-22

浏览次数

170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2民初XXXXX号

原告:庞某云,女,199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赭麓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2MA2W87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9B2XXXX。

法定代表人:祁某松,职务不详。

被告:深圳某某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LEXXXX。达州市律师 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事务所 达州刑事律师  达州离婚律师 达州借贷纠纷律师 达州合同纠纷律师 达州交通事故律师 达州市法律免费咨询律师

法定代表人:周某清,职务不详。

原告庞某云与被告芜湖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某某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芜湖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某某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芜湖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281904元;2、判令被告深圳某某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芜湖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前员工。被告芜湖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叫车(武汉)控股有限公司因自身需要,诱骗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于2022年5月21日起至6月20日以华夏银行、平安银行、招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广大银行、浦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信用卡套现的方式转账给被告281904元。此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法律行为,双方基于违法行为订立的借款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当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21年8月23日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公司1亿元的资产转移到深圳某某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导致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已无任何财产且两公司股东高度重合一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15号指导案例确定的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根据该原则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深圳某某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对该财产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119条规定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芜湖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芜湖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是承包某某叫车业务的合作单位,没有收到原告的一分钱。原告诉称的借款28万元,前生不是借款,是公司给原告的福利,今年6月份停止,每月支付原告2.8分(1.35分利息+1.45分推广费)利息,不影响本金,合同到2022年12月22日到期,目前合同未到期,原告要求主张本金没有依据。

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某某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庞某云曾系被告芜湖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2022年5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原告庞某云通过信用卡刷单的方式多次向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某某叫车”转账。2022年6月22日,原告庞某云(甲方)与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一)、芜湖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二)签订一份《司机车费转借款合同》,约定:1、款项为司机共创人留存在账户上的应收车费,是留存在乙方一账户上的应收车费,乙方(乙方一、乙方二)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向甲方借款,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借款合同。2、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资金281904元,借款期限自2022年6月22日至2022年12月22日,借款实际发放日与借款起始日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起始日为准,本合同所约定的借款起始日为计息起算日。3、借款月利率为1.35%,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支付,到期利随本清。2022年11月18日,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3805.7元。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芜湖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陈述: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4个月利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云通过信用卡刷单的方式向被告芜湖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借281904元的事实,有转账记录、司机车费转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通过刷信用卡获取资金而转贷他人,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805.7元,故被告芜湖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278098.3元(281904元-3805.7元)。关于被告深圳某某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责任,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某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均系合法单独注册的法人,均有各自独立的法人人格。现原告诉称两公司系人格混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司机车费转借款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芜湖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深圳某某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相应返还责任。关于被告芜湖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已向原告支付4个月利息的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某某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庞某云2780**.3元;

二、驳回原告庞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5元,由原告庞某云负担38元,由被告芜湖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学忠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戴晴晴

书 记 员 刘海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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