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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律师凌灿伟发表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状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3-01-07

达州律师凌灿伟发表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5号1栋11层1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55827514,联系电话:18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向某某,男,19XX年 XX月XX 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走马镇XX村 XX组 XX 号,公民身份号码51120419XXXX

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XX年XX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XX镇X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XXXX

上诉人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向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现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2)冀1082 民初6055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2)冀1082 民初605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向某某安装费及保证金。

2、本案上诉费用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向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向某某安装费60800元和保证金5000元明显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认定燕郊镇一街村152户燃气管道安装系向某某完成,明显错误。

具体理由:(1)、从一审中向某某提供的证据,仅提供了《燃气管道安装劳务合同》、现场勘查确认单,两位证人,证据明显不充分,不能证明向某某完成了152户业主的燃气安装。

在一审中向某某提供了《燃气管道安装劳务合同》,该合同只能证明向某某与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燃气管道安装劳务合同,具体的工程内容、劳务计算及付款方式等,且付款方式明确载明施工款最终以向某某实际完成验收,双方认可签字为准;现场勘查确认单只能证明现场勘查,不能证明实际完成,且现场勘查确认单上面并没有载明工程的内容及范围,即未载明已经完成挂表及热水器和户外燃气管道(20米左右)及安装设施、外管铺设对接,现场勘查确认单上没有施工单位、燃气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以及很多现场勘查确认单上工程名称、勘查日期、勘查位置、记录人等均为空白,该现场勘查确认单不能证明向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且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否认向某某完成了152户燃气的安装,两位证人系向某某的股东和亲人,两位证明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向某某完成了152户业主燃气的安装证据明显不充分,该认定明显错误。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达州合同律师  达州离婚律师  达州婚姻律师  达州刑事律师

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燃气管道安装劳务合同》未履行明显错误。

在一审中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了《燃气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收条、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2民初14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因向某某未完成案涉工程,导致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河北中科泰华供暖设备有限公司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无法退还,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某退还。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对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说明,而是认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向某某未履行,明显错误。

3、一审法院以个别村民表示现场勘查确认单系自己签字,以及根据现场勘查确认单中的勘查内容及简图,推定向某某完成了152户村民的燃气管道安装,明显错误。

具体理由为:一审法院仅询问几户村民,且村民回答不知道是在安装之前,还是之后在现场勘查确认单上签字,安装的燃气表和材料是工人带至现场后直接安装,村民也没有明确告知燃气的安装均系向某某及其工人完成的,以及根据现场勘查确认单中的勘查内容及简图,从而推定向某某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152户燃气的安装,明显错误。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以点盖面,仅以个人村民的回答、现场勘查确认单的图纸,从而认定152户村民燃气管道的安装,且没有其他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作出的推断,该推断明显错误。

4、一审法院判决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照400元每户支付向某某劳务费明显错误。

具体理由为:400元每户劳务费的前提必须是向某某完成了完整的一户燃气的安装,且结算的依据必须是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经双方签字确认,而本案中向某某未完成完整的一户安装,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完成了完整的一户安装,仅提供的现场勘查确认单上也没有载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更没有施工方和燃气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因此,一审法院按照400元每户计算明显错误。

二、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周某某对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

具体理由为:在一审中法官未通知周某某提交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实际情况为周某某与公司财产一直独立。因此,一审法院仅以公司自然人独资判决周某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此致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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