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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刑事律师凌灿伟发表的拐卖人口罪辩护词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市律师  时间:2022-08-29

达州市刑事律师凌灿伟发表的拐卖人口罪辩护词

某某拐卖人口一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通过今天的庭审,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解释拐卖的定义:拐卖即拐骗贩卖,拐骗是指用欺骗的手段弄走他人或财物;贩卖是指将人或物出售给他人获取对价的行为。拐卖人口,是指以贩卖为目的,拐骗贩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同时,被害人对被卖的事实是不自愿的。据此,根据该定义分析本案被告人的行为: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在严重的瑕疵。

1、从公诉人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来看,讯问人均没有表明自己的身份,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讯问人是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讯问被告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讯问人是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的情况下,该证据的合法性尚不能得到认定。达州市律师  达州律师  达州刑事律师

2、从公诉人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来看,讯问人在讯问时直接肯定被告人拐卖,带有明显的诱供嫌疑,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被告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因此,本案讯问人讯问方式不当。

二、公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欺骗的行为。

从公诉人举示的证据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在被害人要求一同到福建时,有欺骗被害人的行为。从二被告人的供述中,也丝毫没有反应出有欺骗被害人的动机和行为。公诉人以被告人在供述中说被告人徐某某的姐夫哥开有筷子厂,而当庭供述中有否认其姐夫哥开有筷子厂的事实,并以此认定有欺骗的行为。事实上,被告人当庭也供述,是其姐夫哥旁边有筷子厂,这完全有可能是记录错误或听错。不能据此就认定被告人就是在欺骗。

三、被告人没有欺骗被害人的动机和理由。

从三被害人的身份来看,陈某某1是被告人陈某某的亲侄女,周某某1和单某某1是陈某某最要好的同学,从这一特殊的关系来看,被告人没有欺骗的理由。

同时,从三被害人被介绍到被告人周边不远的地方,且其中一个就在被告人同一个院子的这一客观事实,也可以折射出,本案被告人没有欺骗的动机。

四、三被害人对到福建结婚是完全自愿的。

1、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建结婚之后,被害人曾与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信,其信中已经表露出也要到福建安家的意愿。

2、被害人选择男方有先看家,同意后在留下结婚并举办酒席,其过程完全符合传统婚姻缔约的正常过程。同时在结婚时还邀请了被告人及其他被害人一同参加婚宴,被告人还赠送了礼品。

3、从周某2在得知男方陈某某2支付了1530元的酬金后,还和男方陈某某2一同到徐某某家要回200元,并将其寄回家给父母的事实更能充分反映出,其行为完全自愿。

4、单某某1到福建之前,因已经耍了男友(系陈某某二姨的孙),被告人陈某某叫其与男友了结后才出去,但单某某1不同意,而且,在到福建之后与其丈夫认识之前,单某某1在四川的男友也赶到福建,被告人陈某某再次要求单某某1与该男友见个面,当面做个了结,但单某某1仍连见面就不同意。足见,被害人单某某1对在福建成家的意愿之强烈,不存在任何欺骗。

5、陈某某1选择婆家时,还叫其长辈王某2一同看家参谋,当时王某2并不满意,但陈某某1本人同意,没有意见。之后才同意交往结婚。

6、三被害人在被告家期间,周某某1选择婆家结婚的事实单某某1、陈某某1是清楚的,单某某1、陈某某1并没有提出任何质疑,也没有提出离开。之后单某某1选择婆家结婚,这时陈某某1也是清楚的,也没有提出任何质疑,最后才将陈某某1带去选择婆家。从三人陆续选择婆家的事实来看,足见被害人是自愿的,否则,被害人单某某1、陈某某1完全可以在周某某1选择婆家后提出离开。

从以上事实,足见被害人对选择婆家结婚的事实完全自愿,不存在任何胁迫。

五、被害人的家人对被害人到福建打工成家的事实知晓,并不反对。

1、被害人周某某1外出时其父亲是完全知晓的,并没有提出反对。

2、陈某某1外出时其二叔还亲自送过被害人。

3、从被害人单某某1寄回200元钱给父母,要求了结原在四川达州耍的男友的事实,也可以认定被害人的父母对单某某1在福建结婚的事实是完全知晓的。目前也没有任何证据反映其父母有任何的意见。

六、被告人陈某某并没有参与被害人联系婆家的行为。

1、周某2是由徐某2介绍联系的陈某某2,去看家也是被告人徐某某与王某2一同前往的,陈某某没有参与。

2、单某某1是经徐某某介绍认识徐某2,其谈价、看家、收钱等每一个环节被告人陈某某均未参与。

3、陈某某1是陈某2去姑妈家时路过徐某某家知道有四川女孩过来准备成家的消息后,在徐某某家认识了陈某某1,后来由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和王某2陪同陈某某1到陈某2家去看家,当时王某2觉得陈某2家庭条件不好,还不同意,但陈某某1自己觉得可以,要同意,于是在双方均合意时,陈某某1又回到徐某某家,之后由陈某2来接的陈某某1。本次虽然陈某某一同前往看家,但这完全是作为陈某某1的亲人、长辈,出于对陈某某1负责的目的才帮忙参谋,并非拐卖。

七、虽然被告人徐某某收取了钱财,但其行为不属于拐卖性质。

1、由于被害人出去的车费、生活费、住宿费等均系被告人垫支,故获得一定补偿符合常理。

2、根据福建当地的习惯,介绍婚姻后都要给介绍人酬谢,且当时的酬谢标准也多在1000元左右,因此,被告人收取的酬谢费用符合当地酬谢基本行情。

3、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于介绍婚姻收取财物,与拐卖人口收取的价款有本质的区别。公诉人以有讨价还价的过程,并以此认定为其行为就属拐卖,此观点不完全准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讨价还价的行为最大限度被认定为借介绍婚姻索取财物,不应做犯罪处理。

八、三被害人所书写的证明材料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采信。

1、虽然三被害人没有当庭作证,但其事后提供的书面证词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虽然时隔二十年,被害人的记忆有一定的模糊,但对外出结婚是否是自愿、是否被强迫的事实记忆是清晰的,如果是被强迫,恐怕任何人也终身难忘。因此,其证词具有一定的参考性。

九、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害人外出结婚是被强迫的。

从公诉人出示的所有证据来看,均没有反映出本案被害人对结婚的事实是被强迫的。

十、本案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从三被害人亲自回家澄清事实的情况来看,也侧面反映出当时是被害人的自愿行为,并且三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心存感激,因此,本案不存在任何社会危害性。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拐骗三被害人的证据不充分,本案尚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拐卖人口罪。

至于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合谋拐卖的证据更是缺乏,因此,本案应宣告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采纳。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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