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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律师凌灿伟发表的买卖合同民事上诉状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市律师  时间:2022-10-04

达州市律师凌灿伟发表的买卖合同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王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户口,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XX乡XX村XX组,现住大竹县竹阳镇建设路XXX号XXXX楼,身份证号码:51302919XXX。

被上诉人:周XX,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大竹县竹阳镇XXX。

原审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XX市XXX树路XX号,经常居住地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身份证号码:51302919XXXXXXX。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大竹县XX镇XX村XX组,现住大竹县清水镇街道。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大竹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大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大竹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

二、依法作如下改判:

1、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主体资格不符。

2、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赔偿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原审诉讼费用及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列为被告主体资格错误。

1、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供销合同》可以看出,供方为大竹县某某机械厂,虽然该合同没有加盖大竹县某某机械厂印章,但朱某某作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签订的协议,应视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大竹县某某机械厂来承担。

2、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徐某某虽然也在合同上签名,但这并不影响朱某某履行大竹县某某机械厂职务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徐某某的签名只能视为在场人身份。达州律师  达州合同律师  达州离婚律师 达州婚姻律师

3、从《供销合同》的内容来看,是关于生产打谷机产品所产生的废旧铁屑等物品的买卖,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生产打谷机的主体资格,因此,从履行该合同的义务内容来看,应属该打谷机的生产单位即大竹县某某机械厂作为履行主体。

倘若非要认定是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以自然人的身份签订的《供销合同》,则由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不具备签订该合同的主体资格,该合同也应属无效。

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连带赔偿被上诉人违约金3万元错误。

1、由于被上诉人起诉主体资格错误,故应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

2、假定本案《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则判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也过高。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应为损害赔偿金,如果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产生的损失,则应当作出调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多少。因此,只能视为被上诉人没有损失,故判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3万元明显错误。

综上,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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