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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律师凌灿伟办理的李某某与邓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9-02

达州律师凌灿伟办理的李某某与邓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724民初340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文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律师   达州律师  达州离婚律师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1997年10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被告仍在一起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09年10月21日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套房屋,位于竹阳镇某街道,建筑面积103.97平方米,价值207940元。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对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所有的房屋按照各自拥有二分之一的比例进行分割,该房下欠的按揭贷款按照各自二分之一的比例进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日离婚的事实。

3、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共同按揭购买位于竹阳镇东方家园房屋一套的事实。

4、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房屋是事实。

5、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联,拟证明原、被告购房缴纳契税的事实。

6、四川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交纳购房定金和支付房款的事实。

7、收据8张,拟证明原告交纳了物管费、公证费、维修基金等各项费用。

9、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拟证明原告2012年8月仍然在为共同购买的房屋打款还贷的事实。

10、调查彭某某、杨某某、邓某某的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又一直同居在一起,并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位于竹阳镇某街道房屋的事实。

11、调查郑太才的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的房屋是有木匠郑太才父子进行装修,装修款于2011年年底由原、被告共同在北大街凯哥超市的马路上给付的事实。

1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原、被告共同按揭贷款的事实。

1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该房屋所有权的共有人。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将同居期间按揭的房屋按照各二分之一的比例进行分割,该房屋的所有出资均系被告一人出资,原告并未进行出资,被告认为该房屋应属于被告个人所有。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的首付为62940元,除自有的3万元外,其余均为借款,且该借款均系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个人偿还。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一人独自付清了所有的银行贷款。房屋装修花了7万多元,除自有的2.8万元,其余均系借款,该借款均系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个人偿还。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的首付、装修及按揭款均系被告一人出资,原告并未出资,因此,原告不享有该房屋的产权。

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被告邓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达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房屋首付、装修及按揭款的来源。

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系统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邓某某已经偿还了购买房屋的所有贷款,利息和贷款本金共计161653.89元。

3、郑太才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之后,被告支付了木工工资7000元。

4、唐依娟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房屋首付时向其借款1万元,邓某某于2014年年底偿还。

5、邓远琼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房屋向其借款1万元用于装修,邓某某于2013年1月偿还。

6、调查唐贵明的笔录,拟证明原、被告装修房屋时其垫支了房屋装修款17250元,邓某某于2014年正月偿还。

7、调查邓远容的笔录,拟证明原、被告装修房屋时,向其借款5000元,在邓某某的父亲处借款7200元。

8、陈壮红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购买房屋时向其借款5000元,邓某某于2012年12月偿还。

9、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凭条,拟证明邓某某于2016年2月偿还原告姐姐借款2万元。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1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郑太才的笔录与证明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4、6、7号证据,原告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95年6月30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2日在达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被告仍在一起同居生活。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与四川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出卖人为四川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为邓某某、李某某,付款方式为首付30%,余款在银行办理按揭。该房屋位于达州市竹阳镇某街道,建筑面积103.9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00053692。原、被告共同购买房屋交纳首付62940元,余款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贷款加利息共计161653.89元,已于2015年2月结清利息及贷款。原、被告购买该房屋、装修该房屋时因自有资金不足,向双方的亲戚朋友借款以用于交纳房屋首付及装修,同时也拖欠一部分装修欠款。2012年8月份,原、被告发生纠纷自愿终止同居关系分开生活后,被告个人偿清了剩余房贷78302.82元,并且偿还了原、被告购房、装修房屋时在原告李某某姐姐处的借款20000元,邓某某姐姐邓远琼处的借款10000元,邓某某侄儿处的装修欠款12800元,邓某某二哥邓远荣处的借款10000元,邓某某父亲处的借款7000元,陈壮红处的借款5000元,共计143102.82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95年6月登记结婚,1997年10月办理离婚,双方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9年10月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2012年8月,原、被告自愿终止同居关系分开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即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房产,不管双方的出资多少,双方均平等地、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双方终止同居关系时应均等分割。故原告诉请本案房产按照二分之一的比例进行分割,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以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本案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邓某某个人偿还了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143102.82元,即邓某某履行了本应由原告李某某承担一部分债务,故原告李某某应当向被告邓某某清偿自己应当履行的份额,即143102.82元÷2=71551.41元。被告辩称的,该诉争的房屋的首付、装修及按揭款均系被告一人出资,原告并未出资不享有该房屋的产权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达州市竹阳镇某街道商品房一套,原告李某某享有该房屋产权份额的50%,被告邓某某享有该房屋产权份额的50%。

二、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邓某某清偿自己应当承担的共同债务71551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文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绪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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