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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刑事律师发表袁某某一聚众斗殴一案 辩护词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4-13

达州刑事律师发表袁某某一聚众斗殴一案

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袁某某一的辩护人,通过今天的法庭审理,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时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不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

理由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而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为了准确认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性质。现从两罪的区别来一一分析对比:

1、从侵害的客体方面分析

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仅是他人的身体健康,侵害的是单一客体,而聚众斗殴罪侵犯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以及他人的身体健康,侵害的是双重客体。

若行为人出于一个明显的单纯的伤害目的,有针对性的、有限度地聚众殴斗,出现伤害后的应认定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对于那些多发生在公共场所的聚众斗殴,往往同时造成对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其行为实质是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挑战社会,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本案中,被告人袁某某和周某某发生纠纷后,袁某某在人力单薄,其人身受到安全威胁的情况下,向其被告人呼救,并要求前来帮忙,其余被告得知该信息后,立即前往,在责问了对方后,对方首先对被告人方人身攻击,此事,被告人才进行还击,从被告人的整个行为来看,其目的是为了制止对方,虽实施了一定的聚众殴斗行为,但仅是为了对对方的身体健康进行一定的伤害,以平息事态,并非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挑战社会。

2、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分析

聚众斗殴的动机一般或是为了争霸一方抢占地盘,或是团伙间循环报复、打压异己,或是为了显威扬名而置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于不顾,其目的是通过斗殴恐吓、伤害甚至杀死对方。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行为人在思想上已经丧失了道德观念和法制观念,是非荣辱标准已被颠倒。该罪的主观故意以“争霸”、“报复”为重。而故意伤害的动机较为复杂,但往往是对自已或自己一方所认识的人所实施,并且往往是由明确的事件所引起,目的也是单纯的为了殴打伤害对方,具有“明确性”的特点。

本案中,被告人聚众去殴打对方的行为有明确的起因(即对方将被告人袁某某致伤),并不是无事生非,也不存在显威争霸的思想,其目的也非常明确(即与对方评理并以“打”的方式报复对方),因此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

3、从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

聚众斗殴大多表现为不法集团或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一方成帮结伙地大规模地殴斗,这种斗殴往往人数多,事前有一定准备,乃至带器械,不但破坏公共秩序,而且极易造成人身伤亡,甚至会造成无辜群众的伤亡或财产损失。这种斗殴行为具有明显的手段残忍,规模较大,目标直指斗殴对方且行为不计后果等特点。故意伤害则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与聚众斗殴的客观方面有相似之处,都有殴打行为,但故意伤害的客观方面具有目标确定,目的特定,行为人对后果有预料等特点。

本案中,被告人是针对特定的对象所实施的殴斗行为,从后果来看,也仅是遭到对方轻伤的后果,为此其手段并不残忍,结合上述规定来看,被告人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表现。

4、从犯罪的主体方面分析

聚众斗殴罪的处罚的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辩护人认为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也可作为定性的参考因素之一。如同样是出于报复动机而殴斗伤害的,行为人若一贯表现良好,这种有起因的聚众殴斗伤害事件应视为私人间的尚未危及社会秩序的故意伤害事件,因为这类人一般并非出于流氓动机伤人,而是出于单纯的出气、报复心理一时不理智导致伤害后果。但行为人若一贯流氓成性散混于社会,即使事出有因,只要其聚众殴斗也可成立聚众斗殴罪,因该类人平素的行为即表明其心无法纪及社会公德,其聚众殴斗行为表面上看是私人间的伤害事件,但就其一贯行为极有可能在斗殴中危及公共财产和无辜群众,实质上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对此类人以聚众斗殴罪定罪方才适宜。

本案中,被告人均为老实巴交的外来务工人员,并非是经常流窜于社会的闲杂人员,这可以从被告人均无前科的证明材料加以印证,为此,从这方面来看,被告人也不亦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5、聚众斗殴罪一般为事先有约定,均有殴斗的故意。

在聚众斗殴中,双方一般事先约定殴斗的时间和地点,并且双方为了殴斗一般准备作案工具。

但本案中,双方并无相互殴斗的事先约定,而是在发生纠纷当时临时起意而实施伤害行为。

6、聚众斗殴双方均应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故意伤害罪仅应追究伤害行为人。

本案中,在纠纷当时,双方均有殴斗伤害对方的行为,但公安机关仅将被告人方立案侦查,而没有将对方作犯罪处理。从这一点也能反映出,公安机关是完全从伤害后果来判断追究对象,这明显是故意伤害罪的立案原则。

我们设想,如果说对方没有受到伤害,反倒是被告人方受伤,那么,今天被告方还是否会作为被告站在今天的法庭,我相信今天站在法庭上的可能就是对方,为什么呢?因为,本案中,对方也对被告人方进行过殴打,但今天确没有被站在法庭上,纠其原因,就是对方受伤,而被告方的伤没有达到轻伤的后果。

7、被告人袁某某一没有实施纠集行为。

从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只是叫了声“老二”(袁某某),但袁某某一并不是听到袁某某一的呼喊之后到达现场的,而是袁某某叫袁某某的,为此,袁某某并非是受袁某某一纠集而到达现场。

综上,从不同层面和角度分析,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聚众斗殴罪,而应以故意伤害罪认定更为适宜。

二、被告人袁某某一有自首情节。

从袁某某一的供述表明,其在老板的要求下,主动到派出所并如实交代了案件事实,为此,其行为构成自首。

三、被告人袁某某一在本案中作用较小。

1、从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袁某某一在听到弟弟袁某某的呼救信息后,立即前往,责问是谁打的袁某某,此时,胡某某将袁某某一脖子抱住,之后,双方抱在一团互相殴打对方,在殴打过程中,袁某某一对胡某某的伤害程度较小,仅为轻微伤,同时,在殴打过错中,袁某某一也被胡某某打伤,加之,袁某某一仅对胡某某进行了伤害,从各被害人的损伤情况来看,有两个轻伤、三个轻微伤,而袁某某一所伤害的仅为轻微伤,并且,胡某某是被袁某某一、袁某某、吴某某三人所殴打,为此,相比其他被告人而言,被告人袁某某一的作用较小。

2、袁某某等人并非是袁某某一纠集而到现场参与打架的。

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袁某某并非是袁某某一叫上去的,袁某某供述听到袁某某一的话后上13楼的,这一供述不能采信。

三、被害人自身具有重大过错。

1、对方多人先打袁某某,这是造成本案发生的起因。

2、在袁某某一等人到达现场后,是对方先行攻击被告方,这事实从黄某某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当时是周某某用钢筋打了袁某某的胸口,之后,才造成双方混乱殴打,这是造成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为此,对方具有重大过错。

综上,请求按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同时,由于被告人袁某某一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对方又有明显的过错。为此,建议对被告人量刑时考虑适用缓刑。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

2011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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