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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律师凌灿伟转载杨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2-19

达州律师凌灿伟转载杨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724刑初182号

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大竹县某镇第十九届人大代表,捕前系大竹县某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原大竹县某镇某村村委会主任、书记,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2017年7月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XX、武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证人包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大竹县某镇某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其协助乡政府对危房改造申请户资格初步审核的职务之便,明知其父亲杨某1不符合危房改造申请条件,编造虚假资料,以其父亲的名义申请危房改造补助款1万元,据为己有。2015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大竹县某镇某村村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乡政府审核地质灾害避险搬迁项目时,明知其儿子杨某2不符合申报条件,仍采取编造虚假资料,以其儿子杨某2的名义申报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名额,领取搬迁补偿款2.5万元,据为己有。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已退赃款3.5万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第一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杨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请求对杨某某宣告无罪。第二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积极退赃,有坦白情节,请求对杨某某适用缓刑或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大竹县某镇某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其协助某镇人民政府对危房改造申请户资格初步审核的职务之便,明知其父亲杨某1不符合危房改造申请条件,编造虚假资料,以其父亲杨某1的名义申领了危房改造补助款1万元,据为己有。

2015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大竹县某镇某村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大竹县某镇人民政府对地质灾害避险搬迁户资格初步审核的职务之便,明知其儿子杨某2不符合申报条件,编造虚假资料,以其儿子杨某2的名义申领了地质灾害避险搬迁补偿款2.5万元,据为己有。

另查明,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退赃款3.5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大竹县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及关于杨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收到群众来信举报,于2017年7月2日对杨某某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中共大竹县某镇委员会欧委发[2009]40号、[2013]58号文件及村第八届村委会选举结果报告单,证实2010年12月10日杨某某任大竹县某镇某村村主任,2013年5月29日任大竹县某镇某村支部委员会书记的事实;

4、杨某1申报危房改造补助款、杨某2申报地质灾害避险搬迁补偿款的相关材料,证实以杨某1、杨某2的名义申报了危房改造补助款、地质灾害避险搬迁补偿款的事实;

5、四川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运营部清单,证实以杨某1的名义领取了危房改造资金1万元,以杨某2的名义领取了搬迁费2.5万元的事实;

6、四川省2011-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实施方案及大竹县人民政府竹府发[2009]25号的通知,证实地质灾害避险及危房改造的范围;

7、大竹县某镇人民政府关于2011年度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安排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度有关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的实施工作安排,通知村支部书记及村委会主任召开了会议的事实;

8、中共大竹县某镇委员会欧委[2017]57号关于某村不稳定因素的情况汇报,证实大竹县某镇某村村民的上访、信访的相关情况;

9、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杨某某已退赃款3.5万元的事实;

10、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她于2010年12月10日当选为某村村委会副主任,2013年12月20日任主任。2011年杨某某以其父亲杨某1的名义申报了危房改造补助款指标,2015年杨某某以其儿子杨某2的名义申报了地质灾害避险搬迁补助指标,均是由她负责填报的申报资料,杨某某审核申请属实并在申报材料上签字的事实;

11、证人包某、黄某、文某1、周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安排的相关情况;

12、证人文某2、彭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向他们两人分别借款2万元的事实;

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向杨某某借款2万元的事实;

14、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他自己没有申请危房补助款的事实;

15、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杨某1、杨某2与杨某某一直在一起生活的事实;

1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明知其父亲杨某1不符合危房改造申请户和其儿子杨某2不符合地质灾害避险搬迁户的情况下,由甘某填报杨某1、杨某2的申报资料,他签署了申请属实,上报了材料,钱用于了他家庭的开支,另2万元借给了李某,后向文某2、彭某各借款2万元,用于偿还赃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协助某镇政府办理危房改造、地质灾害避让搬迁项目中,骗取国家资金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造成了恶劣影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贪污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已退清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及其第一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第一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2011年、2015年期间分别系大竹县某村村委会主任、书记,其从事的危房改造申请户资格初步审核和地质灾害避险搬迁户资格初步审核工作,应属于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被告人杨某某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或拘役”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杨某某所犯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

二、对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3.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XX

人民陪审员 熊 XX

人民陪审员 赵 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XX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款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

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

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某xx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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