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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离婚律师凌灿伟转载吴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3-11

达州市离婚律师凌灿伟转载吴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初字第3508号

原告吴某

被告朱某甲

原告吴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被告经常在酒后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仅因小孩教育问题偶有争吵。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朱某乙(现为淮安市天津路小学学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10月底,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一子,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代理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XX

附: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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