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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离婚律师凌灿伟转载俞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1-03-10

达州离婚律师凌灿伟转载俞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初字第0094号

原告俞某,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工人。

被告韩某甲,自由职业者。

原告俞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汉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被告韩某甲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时有争吵。且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多次无端毒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韩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没有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韩某乙,现就读于江苏省生物工程学院,婚生子韩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吵打,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于2009年元月份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1年8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淮安市清浦区解放新村89号2幢2-2室房屋一套,双方协商一致,该财产不在本案中分割。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2011)浦民初字第1107号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依据。本案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分居时间已超过2年,应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韩某乙的抚育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考虑到韩某乙系男性,且一直随其父生活,故本院认为其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关于双方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因双方协商一致,不在本案中分割,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俞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韩某乙随被告韩某甲生活,原告俞某自2013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韩某乙抚育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俞某可于每周周日探视韩某乙,被告韩某甲应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俞某与被告韩某甲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杨某某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吴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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