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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律师凌灿伟转载同居期间买房登记在一方名下分手后财产如何处理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 达州市大竹县律师 时间:2017-08-06
陈某与卞某同居期间,在陈某参与下,卞某以自己名义于2010年7月12日与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价款19.5万元。合同签订后,为支付购房款,陈某所在公司为卞某出具职业及收入证明一份,卞某在银行按揭贷款8万元(该按揭贷款借款人及还款义务人均为卞某),陈某实际出资9.5万元。合同履行后,该房产于2010年8月31日单独登记在卞某名下并已交付。后双方于2011年8月分手。被告卞某将诉涉房屋于2012年8月1日以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所有。
现双方因未能就返还出资款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诉。
[析案]对该案财产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陈某未登记为物权人,陈某的出资视为赠与性质,故对陈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虽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双方对财产的取得均有贡献,对该财产应认定为双方共同所有,该财产被出卖后,对陈某的出资款应酌情返还。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物权法》第19条、第33条等条款表明,房屋物权登记具有的是在社会公众中的公示公信效力,仅推定登记的物权人为房屋产权人,但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登记错误的,可以推翻这种推定,从而确定真正的权利人。产权登记是对房屋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本身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真正拥有不动产,仍由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决定。换言之,涉案房屋虽登记在一方名下,但不能据此认定为一方所有。本案中,陈某在与卞某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应认定为共同所有。由于双方已分手,该房又由卞某出售,对陈某出资款的定性,应按债权处理,而不可简单、机械地认定为赠与性质。对于具体返还或分割的数额,则应结合双方同居时间长短及陈某出资数额等具体情形酌情确定。